(2010)嘉善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XX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杰。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杰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代理检察员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XX杰至嘉善县罗星街道城市心境小区4幢3梯,采用钻窗的方式进入101室章叙英家中,在客房床底藏至早上7时许,待章及家人离开家后,在房间内盗窃得人民币20200元。2009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XX杰至嘉善县罗星街道城市心境小区6幢2梯101室,采用钻窗的方式进入室内,见房子的主人在家中,便夺门而逃,后在该小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XX杰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钱锦梅、祝一帆的证言、被害人章叙英的陈述、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XX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住宅及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审 判 员 宋胜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