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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民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洪甲、徐某某等与高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甲,徐某某,唐某某,洪乙,洪甲、徐某某、唐某某、洪乙与被告高某某、太平,高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黄某某,杨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民初字第2101号原告洪甲。原告徐某某。原告唐某某。原告洪乙。法定代理人唐某某。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某。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67122583-3,住所地宁波市××××楼。负责人奚某某。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洪甲、徐某某、唐某某、洪乙与被告高某某、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自愿撤回对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黄某某、杨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通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为××司)、黄某某、杨某某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3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太平某某宁某分公司于应诉后向本院提出对徐某某、洪丁的劳动能力情况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一次庭审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某,被告高某某,被告太平某某宁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某,被告高某某、太平某某宁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甲、徐某某、唐某某、洪乙诉称:2009年7月25日,洪丙驾驶浙a×××××号车从北仑驶往淳安,20时57分,途经杭甬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75公里+647米处,车辆追尾碰撞在第四车道内行驶的黄某某驾驶的鲁h×××××(鲁h×××××挂)号车,造成洪丙当场死亡、浙a×××××号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某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认定,洪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另查,黄某某驾驶的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杨某某,高某某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某某宁某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高某某、黄某某、杨某某赔偿四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费人民币463422.80元;2、判令被告太平某某宁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某某辩称:鲁h×××××(鲁h×××××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均不是我,我只是保险的代办人,在保险公司对该起事故理赔的范围内我承担。被告太平某某宁某分公司辩称:被告愿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商业险,有免赔率的问题;原告以城镇居民的身份来计算死亡补偿金及其他赔偿,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抚养费的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交通费过高,况且也没有相应的证据;精神抚慰金的主张过高;洪丙承担主要责任,从事故认定书来看,被告的车辆除了超载,其余责任均在死者,故责任比例我们认可二八开。被告黄某某、杨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四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及责任认定。被告高某某质证认为与我无关;被告太平某某宁某分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所承保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是很小的。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后所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2、洪丙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的家属洪丙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高某某质证认为与我无关;被告太平某某宁某分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明上盖有淳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户口专用章,能够证明这一事实。3、淳安县千岛湖镇淡竹村村民委员会与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共同出具的失地证明一份、淳安县千岛湖镇淡竹村村民委员会与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淳安县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办公室于2009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淳安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于2009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洪丙系失地农民,其母亲即原告徐某某丧失劳动能力之事实。被告高某某、太平某某宁某分公司均质证认为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不符,土地征用是由县一级国土资源的主管部门经办,村委会包括拆迁办公室都无权出具这样的证明,所以证明效力难以形成,对于证明内容,当时洪丙和他的父母已经分户,征用的是他父母的土地,最后失地农民是他的父母,这里没有明确该土地是洪丙的,结合以上两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所要证明的内容也说明不了受害人是失地农民;对于淳安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于2009年11月25日出具的一份证明没有异议。4、淳安县千岛湖镇淡竹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受害人洪丙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上岗资格考试申请登记表一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换发、补发、变更登记表一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一份、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府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受害人洪丙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并且从事运输业的事实。被告高某某质证认为与我无关;被告太平某某宁某分公司质证认为村委会没有出具该证明的资质,一系列的从业资格表只是证明受害人洪丙具备从事某行业的资格,并不能够证明其正在从事该行业,租房合同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居住在该地,并不能说明工作生活都在这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综合以上证据3、4本院认为,从证据3中的四份证明分析,能够具体明确受害人洪丙所在的集体土地被征用的实际面积说明村委会对所在村及镇政府对所在辖区内的土地征用情况比较了解或者进行了备案登记,2009年11月共同出具的证明中还写到“因当时父母年纪已大,把被征地农民享受待遇让给父母参保”与被告太平某某宁某分公司提供的证据3也相符;证据4中一系列从业资格证结合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发基本情况可以证明受害人从事运输行业,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形成证据链,联系受害人洪丙的妻子即原告唐某某系建德市人,故其生活、工作在建德市也符合情理之中;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依据民事诉讼的证据优势原则,本院对证据3、4予以确认,即四原告因受害人洪丙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按城镇居某某准赔偿。5、结婚证一份、交通事故死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一份、淳安县千岛湖镇淡竹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9月20日出具的家某情况证明一份、户口簿二本,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身份情况。被告高某某质证认为与我无关;被告太平某某宁某分公司质证认为从户口簿中可以证明受害人洪丙与其父亲洪甲已经分户,其余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四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受害人死亡时其父亲洪甲年满55周岁,母亲徐志某某满54周岁,儿子洪乙年满4周岁。6、徐某某、洪丁残疾人证各一本,证明受害人洪丙的母亲徐某某需要他人抚养,其姐姐洪丁是残疾人,没有抚养能力。被告高某某质证认为与我无关;被告太平某某宁某分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残疾证上的等级并不是劳动能力丧失的级别。本院认为,就徐某某、洪丁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太平某某宁某分公司甲请了对两者的劳动能力鉴定,以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为评定标准。7、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3000元。被告高某某质证认为与我无关;被告太平某某宁某分公司质证认为票据金额不足3000元,交通费用应当是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实际来报销,请求法庭酌情认定。经审核,本院认定四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1836元。8、鲁h×××××、鲁h×××××挂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高某某是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某某宁某分公司乙。被告高某某质证认为实际车辆所有人不是我;被告太平某某宁某分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定。9、黄某某驾驶证、鲁h×××××(鲁h×××××挂)号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杨某某的主体资格。被告高某某、太平某某宁某分公司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高某某提供其他车辆以被告高某某作为被保险人投保在被告太平某某宁某分公司乙的保单若干份,证明被告高某某经常作为被保险人为不同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四原告质证认为保险合同是针对对车辆有利益的人,没有保险利益的是不能投保的,高某某有义务提供书面的挂靠依据,特别是车主杨某某的书面意见;被告太平某某宁某分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保单上显示的是其他车辆的投保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太平某某宁某分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中,因鲁h×××××(鲁h×××××挂)号车超载,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因车况不良而导致出险,加扣免赔率20%。四原告与被告高某某均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商业保险应按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2、第二代残疾人证换发评残标准一份,证明残疾等级不代表丧失劳动能力级别。四原告质证认为对标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到原告家里也调查过,完全可以证明原告徐某某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被告高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就徐某某、洪丁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太平某某宁某分公司甲请了对两者的劳动能力鉴定,以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为评定标准。3、淳安县被征地农某某加基本生活保障参保申请表一份,证明失地农民由社保局统一出钱某加社保,所以征用的是原告洪甲的土地。四原告质证认为在2005年分户前洪甲、徐某某、洪丙是同一户,整个家某只有一块土地;被告高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洪甲、徐某某因土地被征用而申请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杨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应被告太平某某宁某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徐某某、洪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当庭出示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四原告质证认为洪丁应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余无异议;被告高某某、太平某某宁某分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四原告对洪丁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对于上述所有证据,因被告黄某某、杨某某缺席而无法当庭质证,视为被告黄某某、杨某某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5日,洪丙驾驶浙a×××××号车从北仑驶往淳安,20时57分,途经杭甬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75公里+647米处,车辆追尾碰撞在第四车道行驶的由黄某某驾驶的鲁h×××××(鲁h×××××挂)号车,造成洪丙当场死亡、浙a×××××号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某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认定,当事人洪丙驾驶严重超载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当事人黄某某驾驶严重超载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某,确定洪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受害人洪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亲洪甲、母亲徐某某(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妻子唐某某、儿子洪乙;其有姐姐洪丁。四原告因受害人洪丙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12959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22727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55610元(其中母亲徐某某106106元(20年×15158元/年÷2人×70%),儿子洪乙49504元(14年×7072元/年÷2人)),误工费2000元(原告诉请主张某某合理),交通费1836元,合计人民币626945元。另查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鲁h×××××(鲁h×××××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某某。该车的牵引车和挂车均在被告太平某某宁某分公司乙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该车的牵引车和挂车还在被告太平某某宁某分公司乙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牵引车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并均承保不计免赔险,但因鲁h×××××(鲁h×××××挂)号车超载,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因车况不良而导致出险,加扣免赔率20%,即扣30%的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均是被告高某某。本院认为,民事责任应按照过错程某来承担,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受害人洪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均是机动车,责任比例按三七开承担。由于被告黄某某、杨某某均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两者之间的关系,也无法查明两者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的关系,故被告黄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杨某某、高某某作为登记车主、被保险人,负有对车辆安全运营的管理义务、负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协助受益人办理保险理赔的义务,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h×××××(鲁h×××××挂)号车向被告太平某某宁某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共两份),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太平某某宁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余额部分,因该车还向被告太平某某宁某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牵引车和挂车各投保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保险属商业保险,应按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保险合同约定:车辆超载,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因车况不良而导致出险,加扣免赔率20%,即扣30%的免赔率。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付保险金。由于受害人洪丙死亡,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对四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可根据被告的过错程某、承受能力、当地的生活情况,对于精神抚慰金以酌情考虑20000元为宜。被告黄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洪甲、徐某某、唐某某、洪乙因受害人洪丙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人民币62694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限额内赔付给四原告2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7000元)。二、被告黄某某应赔偿四原告因受害人洪丙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24183.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人民币86928.45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人民币37255.05元,被告杨某某、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黄某某应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13000元,被告杨某某、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1元,依法减半收取4125元,由四原告负担946元,被告黄某某负担3179元。鉴定费2800元,由四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51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春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