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瑞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莉与薛道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莉,薛道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42号原告:陈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学秋。被告:薛道圣。原告陈莉与被告薛道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道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莉诉称:2005年至2007年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07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于2009年1月10日前归还借款。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薛道圣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薛道圣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陈莉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薛道圣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薛道圣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薛道圣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被告薛道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上述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莉与被告薛道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薛道圣作为借款人,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道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莉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薛道圣负担。原告陈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的预缴的受理费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