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临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33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薛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10月始,被告薛某以工程急需周转资金为由陆某某原告借款,借款总计800000元。2007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1份,并写明如出现纠纷由临海市人民法院解决。被告口头承诺上述借款在2008年12月前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未作答辩与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截至2007年12月12日被告薛某某未归还给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薛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薛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薛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则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薛某拒不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需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1月19日起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1月1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国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金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