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408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盛某某。原告张甲与被告盛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09年元月25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32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期届满后,被告没有如期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000元,支付利息1800元,今后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之事实及借期为一个月。被告盛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盛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盛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甲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利率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借款本金3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09年2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3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5元。汇款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