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403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利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6日,被告王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3%。嗣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该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1.3%计算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未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的,但原告尚欠我酒厂酒款,应在本案中相抵。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据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何某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辩解已用酒相抵5000元利息,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依法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32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汝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