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设备有限公司、杭州××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富阳市××机床有限与富阳市××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设备有限公司,杭州××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富阳市××机床有限,富阳市××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341号原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机构代码:143527213),住所地:萧山区新塘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富阳市××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横凉亭路燃气具市场××-××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原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富阳市××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韦卿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市××机床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1月15日,被告富阳市××机床有限公司发传真给原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订购车床4台(兰溪机床厂生产cl6140-1000),每台287**元,总货款115000元。同时约定11月16日将货送到富阳市大青,并口头承诺货到后两、三天内付清货款。但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经原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催讨,被告富阳市××机床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5日向原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开具转帐支票一份(金额为115000元),但因被告富阳市××机床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被告富阳市××机床有限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分文。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5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订货单传真件一份、发货计划单一份、送货单一份、收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富阳市××机床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5日发传真给原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订购车床4台(兰溪机床厂生产cl6140-1000),每台287**元,总货款115000元,同时约定11月16日将货送到富阳市大青,由杭州华东预应力锚具有限公司签收。2、转帐支票一份、退票通知书一份、进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富阳市××机床有限公司于201年1月5日向原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开具转帐支票一份(金额为115000元),但因该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金额不足被中国工商银行退票。被告富阳市××机床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富阳市××机床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5日,被告富阳市××机床有限公司发传真给原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订购车床4台(兰溪机床厂生产cl6140-1000),总货款115000元,同时约定11月16日将货送到富阳市大青。被告富阳市××机床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收货后,于2010年1月5日向原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开具转帐支票一份(金额为115000元),但因富阳市××机床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金额不足被中国工商银行退票。被告富阳市××机床有限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分文。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杭州××设备有限公司与富阳市××机床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富阳市××机床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车床,至今尚欠货款11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被告富阳市××机床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富阳市××机床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合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阳市××机床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机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富阳市××机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富阳市××机床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判员 黄韦卿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鑫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