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与被告柯某某为信用与柯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柯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2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住所地台州市××商海××号。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柯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与被告柯某某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诉称,2007年3月28日,被告柯某某向原告申领金穗信用卡(贷记卡)一张,卡号为××,截止2010年1月8日止,该卡尚有透支本息、滞纳金、超限费、其它款项共计人民币6160.96元。现要求被告柯某某偿还计至2010年1月8日止的透支本息、滞纳金、超限费、其它款项共计人民币6160.96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催收信息和交易信息表各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息、滞纳金、超限费、其它款项共计6160.96元的事实。被告柯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柯某某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柯某某尚欠原告截止2010年1月8日止的透支本息、滞纳金、超限费、其它款项共计人民币6160.96元及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柯某某偿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透支本息、滞纳金、超限费、其它款项共计人民币6160.96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金艺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