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绍民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竺海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竺海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责人张颖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小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竺海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曼龙。上诉人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原告竺海江驾驶浙D×××××号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嵊州市崇仁镇范三村驶往嵊州市区,13时许,途经嵊松线4KM+980M嵊州市鹿山街道浦桥地方时,与相对方向来车由王晓华驾驶其自己的浙D×××××号小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竺海江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竺海江受伤后即去医院医疗,用去医疗费669.2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33.72元。案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竺海江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晓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和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竺海江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近年来竺海江承包经营了绍兴诺尔贝领带服饰有限公司的食堂,租住在嵊州市鹿山街道南沿路123号。王晓华驾驶的浙D×××××号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09年5月29日止。因该事故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669.20元,误工费4260.6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1843.8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除剔除过高部分或证据不足部分请求外,合理部分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承担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由于原告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竺海江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50310.0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竺海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依法减半收取634元,由竺海江负担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担572元。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与事实不符。1、对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食堂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主张其在厂内经营食堂,却未能提供卫生许可证。其提供的公司工商档案仅能证明企业基本情况。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不足。2、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嵊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同于暂住证,处罚决定书仅根据出租人和承租人的陈述,没有其他第三方的材料,况且承租人又是本案当事人,有一定利害关系。因此处罚决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的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竺海江辩称:被上诉人居住于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1、被上诉人与绍兴诺尔贝领带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食堂租赁协议真实合法有效。食堂没有办理卫生许可证的原因是食堂只对公司员工开放。未办理许可证,不能否定公司办有食堂的事实。2、处罚决定是公安机关在执行公务时查获被上诉人,并通过调查依法作出,是一份真实、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能提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食堂租赁协议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