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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枫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枫民初字第10号原告陈某。被告杨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和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同年2月26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1998年3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杨某乙,现年13岁,在枫桥镇小读四年级。1999年,原、被告曾开某,然而由于被告经常赌博,夫妻吵架不断,遂于2006年停办布机,之后,原告携带儿子独自到枫桥上从事消防器械零售,长期与被告分居生活。2009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审理中,经法庭劝导,被告书写了保证书,承诺勤劳致富,保证不再赌博,为给予被告改正错误的机会,原告同意夫妻和好。但事与愿违,被告在半年多的时间里,始终没有为家庭创造任何财富,继续赌博。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儿子杨某丙,抚育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被告杨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第一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育及儿子就学情况、开某、曾某事实。停办布机后,被告与原告一起经营消防器材店。被告确曾参与赌博,但现已戒赌。夫妻和好后,被告为了挽救家庭,除了给店里进货,还去师傅处干了三天活,把手泡都做起了,也去做过炒货生意。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诸暨市原全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5日生育儿子杨某乙,现在诸暨市枫桥小读四年级。1999年,原、被告曾置办布机,后于2006年停办。期间,被告曾参与赌博活动,影响了夫妻感情。2007年起原告在枫桥步森大道××、××了字号为诸暨市枫桥巨涛消防器材商店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5月27日,原告曾某,诉讼期间,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被告致伤了原告。6月24日,经本院调解,由被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勤劳致富、保证不再赌博等后,原、被告夫妻和好。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因故不和,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再次起诉离婚。本院向被告电话联系后,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下午去消防器材商店质问原告,为此双方发生争吵,19日凌某4时许,被告又从大祝家里赶至原告住处即商店内,又发生了争吵,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伤后去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向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报案,枫桥派出所对原、被告作了询问调查。上述事实,因原、被告陈述基本一致,且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本、儿子杨某乙户籍证明1份、儿子杨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本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1975号案卷中被告出具的保证书1份、诸暨市枫桥巨涛消防器材商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租房协议复印件1份、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初诊日期为2009年4月16日的1份、初诊日期为2010年1月19日的1份)等可供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还提供具名为“李甲”于2009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1份、具名为“李乙”于2009年5月27日、2010年1月8日分别出具的证明2份、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号为3351241)1份,以证实被告赌博,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被告另一次殴打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均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落款时间为2009年5月27日的2份证明,因原、被告已于2009年6月24日经本院调解和好,故本院没有必要再作出分析认定;经本院审核,2010年1月8日的证明内容与2009年5月27日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并未对原、被告经调解和好后的夫妻生活情况作出陈述,故本院也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只是反映原告伤情的证据,现因被告否认实施过该次伤害行为,而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实施了该次伤害行为,故本院对该病历也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10多年,生育、抚养了儿子杨某乙,双方曾共同经营布机业务,为家庭致富双方均作出了努力,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后因被告参与赌博活动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为此原告曾在2009年5月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原告又于2010年1月再次起诉离婚。在两次诉讼期间,被告虽均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但其所作的行为即在夫妻争吵中殴打妻子,却对夫妻和好没有帮助,反而是有害的,加深和扩大了原本存在的夫妻感情裂痕,可见被告对造成夫妻感情不睦的原因仍未能有清楚的认识。因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只要被告能认识自身的错误,深刻反思夫妻感情存在症结的所在,改变与妻子相处的方式方法,平时多与妻子沟通感情,多关爱和照顾妻儿,原、被告夫妻感情仍存在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所提证据仍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甲在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灵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