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李祖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李祖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代表人:卢彬彬。委托代理人:章明引、胡忠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祖彬。委托代理人:赵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祖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胡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2月5日8时40分许,原告持驾驶证有效期至2008年8月11日C1驾驶证驾驶浙C×××××车从三环路巴黎京都门口由东向西行驶,经路口遇浙C×××××车从三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快速处理,确认原告李祖彬未让右侧路口来车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已于2008年5月10日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投保了浙C×××××车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18639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起止2009年6月29日止。合同格式条款规定了持过有效期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被告定损车损为32727元。原告在事故后进行驾驶证审验,换发了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2008年8月12日,有效期限6年。在庭审中原告对差额解释为定损时未发现方向机构受损,在修理时发生方向机构已受损需修理,已口头告之被告,但被告在庭审中否认。被告认为已将免责条款明确告之原告,并要求对投保单上“李祖彬”签名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结论为非李祖彬亲笔签名。原审原告诉称:2008年12月5日8时40分许,原告驾驶浙C×××××车从三环路巴黎京都门口由东向西行驶,经路口遇浙C×××××车从三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并通知被告,被告对两车进行了定损并将原告的车辆开往温州华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进行修理,修理费用为38800元。由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辆损失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因此,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索赔。2009年5月20日,被告以原告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为理由通知原告拒赔。原告认为被告拒赔理由不足,且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38800元。原审被告答辩称:车损定损为32727元。原告持有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原告持该过期的驾驶证驾驶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方免责,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一是免责条款是否成立。二是原告的车损如何确定。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和修订后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均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况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李祖彬签字经鉴定非李所签,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针对焦点二,对被告第一次定损双方没有异议,超过定损的修理费原告认为是方向机构受损也是本次事故造成,只是第一次定损时未发现,后来修理时发现就一并修理并告诉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定损之外还有未发现的问题已告诉保险公司进行定损,造成定损之外的修理部分原因不明,被告在这方面没有责任,因此,对超过定损部分应由原告自负。综上所述,原、被告的保险合同成立,除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保险的车辆受损,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合同义务即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新修订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祖彬车损费327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元,由原告负担76元,由被告负担309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驾驶证丢失、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是免责的。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祖彬口头答辩称:1、上诉理由不能成为上诉人就免责条款予以明确说明的依据,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判认定事实正确。2、该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条款无效。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祖彬将浙C×××××车辆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出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李祖彬依据与上诉人签定的保险合同向上诉人主张理赔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原审的抗辩理由,主张本案因被上诉人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是免责的。但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免责条款的适用,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属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保险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上李祖彬签字经鉴定非李所签,上诉人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判令上诉人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上诉人车损费32727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胡 俊审判员 潘海津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