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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24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戴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荣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9月18日和2009年9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二次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和4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约定分别于2008年10月30日和2009年9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催讨无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4万元,支付利息28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458元;2、被告支某某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曹某某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约定借期,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催讨该款,花费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9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0月30日前归还,月利率2%;2009年9月9日,被告又向某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于2009年9月30日前归还;上述二份借条均约定,如被告在还款期内不能归还借款,由此产生的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为此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某某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未能及时偿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某某借款人民币14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800元,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0458元;二、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712.5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人民币3032.5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建海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鲍静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