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某雅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钟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雅民初字第29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钟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3日由代理审判员董夫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3年4月18日生育男孩陈乙。由于草率结合,双方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擅自外出打工,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6月向法庭起诉请求准予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因此,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男孩并自负子女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价值10万元)、家电家具和银行存款等全部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原告以财产价值的一半即5万元经济补偿。原告钟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及男孩陈乙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及生育子女情况;2、泰顺县雅阳镇承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结婚的事实;3、(2009)温某雅民初字第88号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本次起诉系第二次起诉请求离婚的事实。被告陈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同意离婚,同时答辩人请求如下:1、男孩陈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0元;2、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补偿20000元;3、原告给予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残疾人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系残疾人的事实;2、向法庭提交陈乙书面请求一份,以证明男孩陈乙想要与被告一起生活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1,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及时更换残疾人证,其提供的残疾人证已经过了使用期限,属于无效证据。本院认为,没有及时更换残疾人证仅在形式上限制被告对残疾人证的使用,并不能否认被告残疾的事实,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字体残疾四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陈乙的意见属于证人证言,应以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该证据时,并未申请陈乙出庭陈述,因无证人陈述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3年4月18日生育男孩陈乙。婚后双方均外出打工,聚少离多,无法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9年6月起诉请求准予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本次系原告第二次起诉请求准予离婚。被告陈某肢体残疾等级四级,生活困难。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钟某与被告陈某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二次起诉请求本院判决准予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对于男孩陈乙,本院结合实际情况及其本人意愿,确定由被告抚养为妥;原告依法享有探望陈乙的权利,同时应负担相应抚养费,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男孩的年龄,本院确定抚养费为3000元。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系经济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原告应给予其适当帮助。被告以原告与他人同居,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重大过错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男孩陈乙由被告陈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抚养费3000元;原告钟某有探望陈乙的权利,被告陈某应予协助;三、原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陈某经济补助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夫国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