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许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许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35号原告:祝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某、姚某某。被告:许甲。原告祝某某诉被告许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起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毛纱,因结欠原告货款,被告于2008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33530元,利息按1分计算,还款日期为2008年8月3日。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530元及利息损失7924元(按月息1分计算,自2008年2月4日起暂算至2010年1月12日,以后利息付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止)。被告许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结欠原告货款33530元的事实。被告许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对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明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毛纱,截止2008年2月3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353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许乙欠祝某某人民币叁万叁仟伍佰叁拾圆整,利息按1分计算,还款日期为2008年8月3日。到期后,被告仍分文未付,遂成诉。另查明,原告按照被告自己在欠条上书写的身份证号码查询人口信息,结论为许乙与许甲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由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53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上约定按利息1分计算利息损失,本院推定应该按月计算符合常理。被告许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祝某某货款33530元,同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3353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自2008年8月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由被告许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荣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月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