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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4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洪某某诉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洪某某诉称,被告分别于2008年7月5日、9月16日、10月6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三份,2008年11月11日,被告将坐落在德清县××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公证。借款后,原告催讨无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利息22722元。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7月5日、9月16日、10月6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三份,2008年11月11日,被告将坐落在德清县××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公证。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分文,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未能及时偿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某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支付利息227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2695.5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建海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鲍静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