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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与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472号原告:金某某。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学院××人才大厦××室。负责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周伟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11年1月16日11时15分许,刘某某驾驶浙c×××××大客车行经会展路口地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车辆头部碰撞前方由胡某某驾驶的浙c×××××出租车尾部,造成原告承包的出租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确认的损失为3190元。原告因该事故还造成拖车费和停车费损失计300元,以及出租车停运6天误工费损失2280元。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肇事车辆系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计577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1份、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浙c×××××号出租车投保情况。2、公某某、租车协议书、证明、驾驶员的身份证和车辆行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承包经营出租车、驾驶员身份、原告与驾驶员的关系等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4、工商登记材料2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6、发票3份、定损单2份,证明车辆维修费用。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过高损失,请求法院驳回;我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赔偿。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16日11时15分许,刘某某驾驶浙c×××××大客车行经会展路口地段时,车辆头部碰撞前方由胡某某驾驶的浙c×××××出租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17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地段,未与前车保持安全制动距离,以致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系浙c×××××出租车的承包人,胡成某某租该车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公司确认的车辆损失为3250元,原告为修理车辆花去修理费3190元(已扣除残值60元),该车于2011年1月21日修理完毕。同时,原告因该事故还花去施救费280元、保管费20元。刘某某系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系从事职务行为。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9日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定损单、保险单、公某某、租车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故本案应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先行赔偿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即车辆损失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过错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某某发生事故当时系职务行为,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剩余损失149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并没有直接造成原告误工,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28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损失计人民币1490元;三、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伟敏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庄千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