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汇X精密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与曾某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X精密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曾某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79号原告:汇X精密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珠。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广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某桥,广东广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波。原告汇X精密技术(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曾某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年3月9日年12月23日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至2007年7月期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木箱产品,供货总金额为人民币53255元。此后,被告于2008向原告给付了2007年4月份的木箱款人民币14250元。被告至今拖欠原告木箱款人民币39005元。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900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5827.34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应计至货款付清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年1月10日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9005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07年4月、5月的对帐单,证明4、5月份的货款分别为人民币18420元、17160元。证据2、2007年5月份的送货单和材料入库单,证明5月份的货款为人民币17160元。证据3、2007年7月份的对帐单、送货单、材料入库单,证明7月份的货款为人民币17675元。证据4、收据,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份支付货款人民币1425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始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送货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的合同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900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汇X精密技术(深圳)有限公司诉货款人民币39005元及利息(从2009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年12月23日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元,由被告曾某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永梅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晓筱书 记 员 梁娇梅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