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天××和电脑××行承揽与宁波××天××和电脑××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天××和电脑××行承揽,宁波××天××和电脑××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某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32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宁波××天××和电脑××行。住所地:宁波市××街××天××楼××号。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天××和电脑××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26日,原告私人笔记本电脑dell1400因长久使用致使显卡出现问题而不能正常使用,送至被告店里进行更换显卡,9月初取回,共支付人民币350元。原告在取电脑时被告并未告知保修期间及相关应该注意事项。在取回的第二天,原告发现电脑缺少数个螺丝,告知被告后立即补回。2009年11月15日,原告dell1400笔记本电脑再次因显卡问题而不能正常使用,送至被告店内进行维修,得知保修期为一个月,此次维修需要支付相关费用。经过协商,由于此次维修费用相对较低,原告同意了。送修时,被告承诺3日内会有回应,3日之后,被告没有任何回应,原告多次催促后,于2009年11月21日来到被告店内取电脑,再次发现有缺少数个螺丝和其他小部件,螺丝当场补回,而其他部件由修理地送回。等至被告下班时间仍未送到,且原告当时未带取货单,双方约定第2天下午即2009年11月22日,由被告送至原告学校。2009年11月22日下午,原告等待多时仍未见到被告,且因等待被告受寒风吹袭导致高烧,后回家修养,于2009年12月6日回到宁某,期间被告和原告没有任何联系。12月7日下午,原告取回电脑,由于又未带取货单,便凭签名代替证明已经取回送修的dell1400电脑。2009年12月21日晚,原告dell1400电脑再次不能使用,2009年12月22日下午送至被告店内请求维修,被告告知原告保修期从送修日即2009年11月15日起算,已经过了一个月的保修期,拒绝进行保修。之后原告找到消费者协会和工商局请求协调,花费公交车费计人民币18元,多次协商均无结果。期间得知被告给原告第一次更换的显卡属于次品,由此导致第二次维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立即免费维修原告dell1400笔记本电脑,并承诺保修3个月,且出示更换的部件的相关资料;二、要求被告支某某告为求和解而支出的公交车费18元;三、要求被告退回原告第二次维修的维修费,计人民币60元。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承担原告在其他修理处的维修费用450元;二、退回第二次维修的费用60元;三、支付为和解而发生的公交车费用18元。被告答辩称,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维修单据上也表明了保修期是一个月的时间,根据我国《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修理后的产品能够正常使用30日以上……所以答辩人只有保证修理产品在30日内正常使用,原告提出的保修3个月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未带取货单而导致维修好的电脑无法交付,是原告自己的行为导致的,与被告无涉。被告在超过保修期的时间内拒绝为原告免费修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别处维修的费用被告不承担,18元的公交费用和60元费用跟被告无关,已经过了质保期。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详见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件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事实。2、整个11月份通话记录一份(来源于中国移动网业上拉来的个人电话记录),拟证明11月18日原告打电话催促被告有没有将电脑修好,被告没有在3个工作日内履行法定义务,帮原告把电脑修好,11月21日原告去被告处拿电脑的事实。3、宁某某联笔记本维修服务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找另外一家维修点在1月10日修理,修理费用是45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原告的dell1400笔记本因显卡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到被告处维修,更换了显卡,费用350元。2009年11月15日,原告的dell1400笔记本又因显卡脱焊,第二次送至被告的电脑维修点重修,维修费60元,保修期一个月。后电脑修好后原告将电脑取回。2009年12月22日,原告的dell1400笔记本再次不能使用,送至被告处请求维修,被告以原告电脑已过一个月保修期为由拒绝进行保修。2010年1月10日,原告将电脑送至宁某市海曙铭联电脑商行进行维修,更换了显卡,于1月15日取回,维修费用45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对证1没有异议,对证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dell1400笔记本电脑于2009年11月15日送至被告处维修,从原告取回电脑到2009年12月22日原告电脑再次不能使用送到被告处请求维修是否已过一个月的保修期。对此,被告方负有举证责任证明从原告取回电脑到2009年12月22日再次不能使用请求被告维修时已过一个月保修期。现被告无法举证,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电脑视为没有过一个月的保修期。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电脑送至被告处维修,双方之间成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的电脑在被告处维修后再次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使用,请求被告免费为其维修,而被告抗辩原告电脑已过一个月的保修期,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电脑视为没有过一个月保修期。因被告拒修,原告将电脑在他处维修的合理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在宁某市海曙铭联电脑商行维修的费用450元,经本院审核,并无不合理,且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费用不合理,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第二次在被告处维修的费用60元,因被告未能将原告笔记本修理好,且在保修期内拒绝维修,该费用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为和解而支出的公交车费18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天××和电脑××行支某某告王某某电脑维修费用510元,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天××和电脑××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