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詹某某、朱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詹某某,朱某某,福州××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詹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包甲。被告:福州××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区××路××楼××层。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原告董某某诉被告福州××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华莱士××)、詹某某、朱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詹某某、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包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莱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23日,原告受被告詹某某雇佣来到苍南县宜山华某某店面装修,2009年3月29日下午3时30分许,原告与许某某、被告詹某某等人一起在店面里装修,原告董某某当时正对店面的柱子用电钻锁螺丝,不慎从木架子上摔下,当即左小腿中下段严重畸形,被告送往苍南县宜山医院治疗,经检查后医院确诊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用去75元医疗费(已由被告詹某某支付),因苍南县宜山医院不具备手术的资质,经医生建议原告于次日转到宁某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于2009年4月10日行左胫腓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人工骨植骨术,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出院,住院22天,共用去医疗费35245.5元,其他仍有医疗费340.90元、误工费14280元、护理费4980元、交通费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残疾辅助器具100元等。2009年7月27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出正中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29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势为九级伤残。综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詹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及华莱士××作为发包人知道被告詹某某没有相应的劳动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发包工程,应当与被告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35835.56元、误工费14280元、护理费4980元、交通费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残疾辅助器具100元、后继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7192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03713.56元,扣除被告詹某某已支付的5075元医疗费后为98713.56元;二、本案的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董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华莱士××的工商登记,证明华莱士××的主体资格;3、朱某某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朱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4、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接受治疗的事实及应赔偿的后续治疗费;5、宜山医院收据,证明原告在宜山医院治疗的药费75元(已由被告詹某某支付);6、宁某市第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治疗费用35245.50元的事实;7、慈溪市新浦镇卫生院门诊病历及收据,证明医疗费212.6元;8、武某某建总队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其就医所花费的医疗费128.30元;9、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0、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11、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600元12、车票,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用去了交通费266元;13、移动通信客户话费详单,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詹某某的事实;14、2009年11月10日医疗费收据,证明后续治疗的费用;15、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詹某某的事实。被告詹某某答辩称:原告董某某在答辩人处受伤是事实的,但答辩人沿江有叫原告过来,是别人叫原告过来的,当时答辩人也不认识原告。原告受伤是事实,从人道考虑可以给他一点补偿,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那么多,答辩人不同意赔偿。被告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朱某某答辩称:原告受伤及到医院治疗都是事实的。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缺乏依据。因为原告是到宜山华某某店做包乙的。且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计算过高,其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清工承包合同,证明宜山华某某店以包乙的方式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詹某某。被告华莱士××未作答辩。被告华莱士××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7、8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费用是原告治愈后进行的医疗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两次的治疗行为均与原告所受的伤相关连,应属于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9,被告认为,不是正式票据,也没有收款单位,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其证明力不予以确认;对证据10被告认为,应予以法院委托的鉴定为准。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是成立的,但是原告委托的鉴定结果与法院委托的鉴定结果是一致的,所以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1,被告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行为而发生的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因为该鉴定结果是正确的,所以其产生的鉴定费用也是合理的费用,应作为赔偿的合理费用,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2被告认为需要其他证据加以应证。本院认为,该交通费与原告去宁某的治疗时间一致,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詹某某形成雇佣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形成于原告与被告詹某某建立雇佣关系前后的时间段,可以否定被告詹某某主张事前与原告不认识的陈述,至少也是朋友或工友介绍的,雇佣前是有联系的,可以结合证据15及被告的陈述,即原告是在被告詹某某承包的工地受伤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是受被告詹某某雇佣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4被告认为,费用是治愈后发生的,不应列入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治疗行为与原告所受的伤相关连,应属于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5,被告认为没有叫原告来的,双方也没有约定工资,另者原告是从小凳子上摔下来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13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是由被告詹某某雇佣从事店面装修工作的,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可证明被告华莱士××将工程承包给被告詹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华莱士××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华莱士××与被告詹某某签订的清包工承包合同,不能证明宜山华某某加盟店将工程承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朱某某主张的待证事实。但可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即发包方系华莱士××。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3日,原告受被告詹某某雇佣来到苍南县宜山华某某店面装修。2009年3月28日,被告詹某某与被告华莱士××签订了苍南县宜山华某某加盟店的店面装修清包工承包合同,总的工程款16200元。2009年3月29日下午3时30分许,原告与许某某、被告詹某某等人一起在店面里装修,原告董某某当时正对店面的柱子用电钻锁螺丝,不慎从木架子上摔下,当即左小腿中下段严重畸形,被告送往苍南县宜山医院治疗,经检查后医院确诊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用去75元医疗费(已由被告詹某某支付),因苍南县宜山医院不具备手术的资质,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转到宁某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于2009年4月10日行左胫腓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人工骨植骨术,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出院,住院22天,共用去医疗费35241元、交通费266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定期复诊。同年4月23日原告到慈溪市新浦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212.60元,同年5月15日及9月11日两次到武某某建总队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302.46元。2009年7月27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出正中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29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势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00元。2009年10月13日,被告朱某某以该鉴定结果系原告自行委托为由要求对其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同月27日本院委托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同年11月15日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作出鉴定结果,认定原告的伤势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詹某某已支付的5075元。另认定,浙江省2008年度社会年平均工资为25918元;浙江省2008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1816元;浙江省2008年度农村居某某收入为9258元。被告詹某某没有相应的劳动资质。本院认为,原告在受被告雇佣期间受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原告没有重大过失的前提下,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因受伤而造成:医疗费35756.06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其计算方法与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基数或天数不正确,误工费应按浙江省2008年度社会年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即25918元,计算定残前一天,应为8449元,超过部分的主张不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按浙江2008年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原告请求赔偿83天没有事实依据,应赔偿23天的护理费,即1380元,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康复治疗费,因实际费用无法确定,待事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其主张不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5756.06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1380元、误工费8449元,合计83943.06元。其余部分原告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5075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詹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莱士××作为工程发包方,其在发包工程时没有审查承包方的资质,致使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詹某某,导致发生原告受伤的工伤事故,其行为存在过错,对被告詹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作为工程装修的受益者应与被告华莱士××共同承担责任,对被告詹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损失78868.06元(已扣除被告詹某某支付的50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华莱士××、朱某某对被告詹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262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262元,其余2000元由被告詹某某、华莱士××、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6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华审 判 员 温 超助理审判员 章宝晓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明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