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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与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226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林某。原告李甲诉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由审判员顾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甲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缺乏资金,向原告的姐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因原告的姐姐没钱,便帮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口头约定利息为1.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理拒付,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某答辩称:借款事实,但并非被告经手,而是被告的丈夫经手的,借款时没有约定过利息,2009年1月份被告曾某款5000元到原告的帐户,2009年5、6月份被告交付给李乙2000元钱,让李乙还给原告,另原告曾欠贝因美店500元钱,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替原告支付了该笔款项。被告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延期还款。原告李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笔借款被告没有经手过。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林某因资金紧缺向原告李甲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2008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李甲主张借款时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故本案所讼争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林某抗辩称其已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7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李甲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3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林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顾安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楼呈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