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叶仍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叶仍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55号原告: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王学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立群。被告:叶仍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肃健。原告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被告叶仍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原告不服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拱劳仲案字(2009)第292号仲裁裁决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9年11月17日受理,因原告的住所地不在该辖区,故本案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立群,被告叶仍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肃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5年3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在杭州,合同一年一签。2009年1月31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将2009年度的劳动合同交于被告,但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9月7日,被告口头提出辞职,且未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并于次日起不再到原告公司上班。2009年9月8日,被告以原告从2008年1月起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无故调低工资、未支付加班费等为由向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了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理由:1、2009年度的劳动合同是由于被告没有签订的过错造成的,原告已经履行了签合同的义务。2、被告并未依原告公司的规定执行加班调休制度,也没有证据能充分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原告不应向其支付加班费。3、原告已经按被告提交的差旅费发票等证据向被告支付了差旅费,故不应再另行支付。综上,原告认为,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加班费、差旅费及工资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故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9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546.40元;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加班费7048.10元;3、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09年8月份差旅费1500元;4、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09年9月份的工资784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提供如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许玲燕书面证言1份,证明原告曾将2009年的劳动合同文本交给被告签订的事实。3、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在2008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被告是不定时工作制。4、《关于统一规范员工调休、出差及请假流程的通知》1份,证明公司员工加班、调休有正规的流程。5、考勤表10张,证明2008年7月至同年11月期间叶仍春的休假情况,员工有正常的休假时间。6、打款清单2张,证明原告已经将2009年8月的差旅费和2009年9月的工资打入被告叶仍春帐户的事实。被告叶仍春答辩称,被告的工作时间是从2005年3月至2009年9月7日。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因该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该支付被告二倍工资。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加班费。针对第三、四项诉请,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的差旅费、2009年9月份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原告请求不予支付没有事实依据。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叶仍春提供如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银行明细帐单表1份5张、工资发放明细表3张、加班天数明细表1张、二倍工资明细表1张、平均工资计算表1张(系打印件)、通知2份(系复印件),证明2007年7月至2009年8月原告发给被告工资的情况,以及被克扣的工资为14646.24元。3、证人刘某、何某、陈某证言各1份、仲裁庭审笔录1份,证明被告从2005年进入原告单位之后,周末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没有调休,以及原告预留被告2009年年薪10%工资没有发放的事实。4、许玲燕谈话录音光盘1张(通过录音笔录音的),证明原告未经通知私自降低被告工资报酬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3、4、5、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单位的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因被告有异议,且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叶仍春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银行明细帐单表1份5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中的工资发放明细表3张、加班天数明细表1张、二倍工资明细表1张、平均工资计算表1张、通知2份,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对三位证人证言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具体加班时间及天数,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中的仲裁庭审笔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需与其它证据结合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对仲裁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的来源及取得的方式不合法,是否是许玲燕本人无法判断;本院认为,因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叶仍春于2005年3月20日进入原告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工作,从事海信冰箱营销业务,劳动合同为一年一签。2008年7月2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签订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从事营销岗位,工作区域或地点在国内,被告自愿加班不属于加班的性质,被告的加班须经过原告审批确认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原告根据被告所在的生产(工作)岗位,在不低于被告岗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规定的基础上,实行公司内部结构工资制度;等事项。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6月起,被告的年薪为46000元。2008年8月起,被告的年薪40%作为固定工资部分,即基薪标准为每月1533元,60%是绩效工资,预留10%年薪作为年终奖于次年6月份发放。被告当月工资下月底或次下月初发放,当月差旅费在上交相关出差费用票据后于次下月底发放。2008年8月,被告被调到绍兴办事处工作。2008年9月26日,原告发布《杭州分公司关于“十一”国庆节工作安排的通知》,其中规定要求分公司全体职能部门人员配合市场部全体人员上市场一线配合终端销售。2009年2月4日,原告发布《关于统一规范员工调休、出差及请假流程的通知》,其中规定公司实行每周六天工作制和考勤机打卡;因工作需要未正常休息而后期需要调休的员工必须事先办理调休审批手续。2009年4月27日,原告发布《营销杭州分公司2009年五一工作安排通知》,其中规定,各办事处经理统筹安排五一期间每个员工的工作内容,要求全体营销人员投入一线零售市场。2009年7月3日,原告发布《关于7月工作时间调整的通知》,其中规定办事处全体员工在本月服从办事处经理的统筹安排,原则上只给予1天休息时间。2009年9月,原告发放了被告8月份工资1979.16元、7月份差旅费777元。2009年9月7日,被告和原告诸暨办事处人员进行了工作交接。2009年9月7日,被告以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支付克扣工资及2009年1月份至9月年终奖共11000元、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21日的二倍工资23704.60元、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7日的二倍工资24756.02元、支付加班费45000元、支付差旅费3000元、支付8月份工资2629元、9月份工资4499元为由,向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09年11月2日,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叶仍春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9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9546.40元。二、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叶仍春加班费7048.10元。三、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叶仍春2009年8月份差旅费1500元。四、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叶仍春9月份工资784元。五、以上款项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叶仍春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诉讼。另查,1、被告在2008年国庆节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公休日加班2天,2009年五一劳动节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公休日加班2天,2009年2月4日至2009年7月2日期间双休日加班22天,2009年7月3日至2009年9月7日期间双休日加班18天。2、仲裁裁决书送达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支付的2009年8月份差旅费用2147元及2009年9月份工资。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9546.40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倍工资的计算以职工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数,不包括绩效奖金。本案双方自2009年1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以后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仍然在原告处工作至2009年9月7日终止劳动关系止,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09年3月1日至同年9月7日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故仲裁委按照被告的基薪工资标准1533元/月计算该期间的二倍工资为9546.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倍工资另案处理),原告请求无须向被告支付该二倍工资9546.4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加班费7048.10元问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终止劳动关系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劳动者证明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持有的,人民法院应责令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于2009年9月7日与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而离开原告单位,双方的劳动关系于此终止,时效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及仲裁庭审记录,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存在加班事实,但不能证明具体加班天数,而原告对员工进行考勤制度,却仅提供了2008年7月至同年11月份的考勤表,而未能提供此后的考勤表,且原告主张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事实也不能举证,则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加班工资的事实将根据原告在法定节假日所发布的工作安排通知及双休日加班情况来认定被告的加班天数,即被告分别在2008年国庆节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公休日加班2天,2009年五一劳动节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公休日加班2天,2009年2月4日至2009年9月7日期间双休日加班40天。加班工资按照不低于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的被告本人日工资标准的200%(双休日)和300%(法定休假日)计算,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确定被告加班费为7048.10元理由成立(另案处理),对原告请求无须向被告支付加班费7048.1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经法庭调查,原告在仲裁裁决书收到后已经向被告履行了该裁决书的第三项、第四项内容,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请求无须支付该两项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无须向被告支付2009年8月差旅费1500元和2009年9月份工资784元(注:该款项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履行,被告也已经收到该款项)。二、驳回原告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忠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