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甲、朱甲为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姚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甲,姚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上诉人朱甲为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民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张甲(女,1954年11月16日出生,系原告朱林某某)请被告姚某某帮忙,由被告姚某某用电动自行车载其自东关街道南阳新村驶往百官更换烟草证。14时20分,途经百官街道人民大桥,由东向西行驶时,张甲右腿碰撞停在桥上的三轮车,致张甲跌落在桥上受伤。被告姚某某立即送张甲至上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09年3月19日,张甲深度昏迷,对光反射无,出现脑死亡,家属拒绝手术,要求出院,后死亡。经鉴定原告死亡原因为脑疝。本起事故经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甲不负事故责任。张甲治疗费用共支出8742.19元(1124+7618.19),丧葬支出交通费及火化等费用合计936元。被告姚某某支付了前期抢救费用1124元,另向原告朱甲支付现金合计20000元。另查明,张甲户籍为城镇居民,其父张乙已于1991年死亡,母楼秋某于1983年死亡。张甲与朱丙生育一子,即原告朱甲。朱丙已于2002年6月2日死亡。原审法院认为,张甲要求被告帮忙往百官更换烟草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邻里之间好意帮忙行为较为常见,且结合被告陈述未收取报酬,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支付过报酬,故该院认定被告载张甲行为属于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行为。包工人被告在为被帮工人张甲提供帮工服务时因其责任致使被帮工人受伤致死,被告应对张甲之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甲作为无偿被帮工人是否应当分担部分损失?一、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张甲与原告之间系无偿帮工关系,张甲为受益者,应承担一定的风险。故减轻被告对张甲之死的损害赔偿责任,即由张甲自负部分责任,才更符合情理。二、被告与张甲应知电动自行车不能载带成年人,被告基于朋友关系同意无偿帮助张甲,对张甲乘坐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被告张甲均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对本案因张甲死之损失,可以减轻被告姚某某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以上情节,该院酌定被告对张甲之死的损失承担35%的民事责任。该院确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医药费8742.19元,丧葬费12959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合计476241.19元。被告姚某某的侵权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情况,酌情确认被告姚某某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朱丁张甲之死所致损失166684.42(476241.19×35%),已付21124元,尚应支付145560.42元;2、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朱戊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3、驳回原告朱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3元,依法减半收取4392元,由原告朱甲负担288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1512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朱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甲是在与被上诉人前往百官大通商城购物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无偿帮工行为没有关系。原审法院以无偿帮工行为减轻被上诉人的责任,违法了法律规定。张甲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的是委托运输关系,承运人理应对运输过程的安全承担主要的注意义务,在骑行过程中更要注意交通安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姚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姚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张甲前往百官更换烟草证,并没有收取张甲任何费用,双方之间并不构成客运合同关系,属于为其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行为。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由于过错导致被帮工人受伤死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张甲在明知电动自行车不能载带成年人的情况下,仍然要求乘坐,故对本次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与双方权利义务衡平角度考虑,最终判决被上诉人对张甲之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35%的民事责任,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83元,由上诉人朱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