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新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新昌××国土资源局、国土××局为与被告药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浙江××药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国土资源局,国土××局为与被告药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浙江××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148号原告新昌××国土资源局。所地新昌县××街道××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被告浙江××药业有限公司。所地新昌县儒岙镇××路。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阚某某。原告国土××局为与被告药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药业××的委托代理人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土××局诉称:2002年10月27日,原告与浙江越州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某某司)签订《新昌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新昌县城关镇七星畈张家庄某前畈面积为3023.6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越某某司,总体规划为建设居住项目;出让期限为70年;该宗土地出让总额为人民币3059883元,越某某司应在签订合同后60天内(即2002年12月28日前)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越某某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180日内必须动工开发建设,如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越某某司须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20%的土地闲置费等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将土地使用权交付给越某某司占有、使用,但越某某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3059883元,也未按合同约定动工开发建设。经原告多次催讨,越某某司至今未付。现该宗土地因越某某司其他债务纠纷被法院查封。2005年11月30日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第278号发文将该宗土地予以储备,土地拍卖后的土地出让金全额返还企业,用于清偿企业债务。另查明,2008年5月28日,越某某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药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药业××应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向原告支付国有土地权出让金人民币3059883元,土地闲置费611976.6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2年12月28日起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每天642.58元(按万分之二点一的日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2008年5月28日,越某某司变更为药业××。2、绍兴市建设用地呈报表、新昌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查报批表、土地估价结果确认通知书、新地估(2002)108号新昌县地产评估中心文件、新国用(99)字第9904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新国用(99)字第9902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前该土地已具备出让条件。3、2002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新昌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双方权利义务。4、新昌县土地使用权回收储备审查报批表、新土储收字(06)1号新昌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回收呈报表、抄告单复印件各一份、(2005)绍中执字第246号、(2005)绍中执字第239号、(2005)绍中执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因债务致使位于新昌县城关镇七星畈张家庄某前畈面积为3023.6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被查封,经县府抄告列入储备,拍卖所得款项归被告所有。5、新国用(2002)字第26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02年12月13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药业××辩称:原告诉称多次催讨不事实,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无约定,即使存在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也过高,且原告主张的国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闲置费均超过诉讼时效,也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点:一、原告诉请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否存在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一、原告诉请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本案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所涉土地出让金归国家所有,原告没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本案诉请依法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如果依被告土地出让金依附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而产生,那么国有土地使用权当然属于物权,也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如果依被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未将土地出让金列为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特殊情形,应受时效限制,但该条第(四)规定“其他依法不受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两者并不矛盾,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其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的前提是国家财产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而本案财产已授予原告管理,且该条规定国家财产受到侵害,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本案并非侵害责任而是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也不包括土地出让金,因此,本案国有土地出让金是典型的授权给机关法人经营管理的国有财产,不适用该条款中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条关于国家财产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规定,适用于国家作为其中一方当事人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关键争议在于本案国有土地是否属于国家授权法人经营管理的情形。该条规定中的授权对象即公民和法人,是指直接代表国家行使管理权以外的公民和法人,且公民和法人被授权后以自已的名义经营管理国有财产并支配收益,而本案原告是直接代表国家行使权利,其收益直接归国家所有,并不能自行支配,因此,并不属于授权法人经营管理的情形,故符合该条规定,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二、是否存在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在2002年12月28日前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被告违约,请求被告赔偿自2002年12月28日起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请求,双方并无合同约定,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无约定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昌××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059883元、土地闲置费611976.60元,合计人民币3671859.60元;二、驳回原告新昌××国土资源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药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80元,由被告浙江××药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1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长  陈永华审判员  舒建平审判员  张月顺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绍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