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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徐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徐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2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徐某某、张某某下落不明,依法适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传票、诉状等诉讼文书。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起诉称:两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1日、1月6日、1月8日向原告借款51760元、26000元、9500元,合计借款8726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却迟迟未还借款。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7260元。现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72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交借条、证明及结婚登记表各1份。被告徐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2008年1月1日,被告徐某某以借条形式确认欠原告购烟款和借款合计51760元,并在借条“借款人”处由被告张某某的印鉴盖章确认;2008年1月6日,两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原告魏某某借款26000元;2008年1月8日,两被告再次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借款9500元。以上合计借款金额为8726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197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至目前,两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徐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欠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归还。且两被告又系夫妻关系理应对此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张某某共同归还原告魏某某借款8726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被告徐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国辉审判员  严联江审判员  陈顺丈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邹 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