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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周文豪与西安市灞桥区文化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豪,西安市灞桥区文化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704号原告周文豪。法定代理人宋艳荣,女,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王秀英,女,195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文化馆,地址,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纺一路。企业法人李君利,系该文化馆馆长。委托代理人韩建军,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文豪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文化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宋艳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英、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文化馆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豪诉称,2008年11月9日其在西安市灞桥区文化馆参加跆拳道培训时,由于训练场地设施不当,导致其摔倒后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其陪护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补课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培训费150元。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文化馆辩称,原告周文豪于其馆参加培训时不慎受伤属实,其已支付原告必要的医疗费,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0日原告周文豪在被告处报名参加跆拳道培训班,其培训费为24节课290元。2008年11月9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周文豪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文化馆内参加跆拳道培训,期间不慎摔伤,受伤后原告周文豪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后经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认为原告需要住院治疗。原告于2008年11月9日被送往西安市十里铺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自2008年11月9日至2009年1月3日在该医院住院55天,花去医疗费4326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行适当的功能活动;2、两周来院复查;3、休息,不适随诊。其所花费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周文豪于2010年1月28日以上述理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文豪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的门诊病历、西安市十里铺骨科医院病历及住院病案首页、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病历、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X线摄影检查报告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文豪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文化馆内参加跆拳道培训时,不慎被摔伤,被告作为对原告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其并未尽到保护未成年人安全的职责,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共计55天,其所花去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原告之其余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适当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之护理费符合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其住院虽然只有55天,但鉴于其属未成年人,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实际,其护理期间除住院期间外,应适当延长15天为宜,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因该要求并未超出有关规定,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符合有关政策标准的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之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元,故被告可适当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付培训费150元,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之交通费,鉴于原告受伤后需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故可由被告适当支付原告交通费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及补课费之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之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之后续治疗费,可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文化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文豪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培训费150元,共计6600元。二、驳回原告周文豪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及补课费之诉讼请求。如果未依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300元,被告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退付原告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海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柴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