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马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陶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马民初字第6号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汪某甲。委托代理人:汪乙。原告陶某为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汪丙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1995年,年仅17岁的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虚报年龄与被告登记结婚,1996年农历1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乙,由于当时年龄较小,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又不体贴、尊重原告,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2006年正月十五,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其自主决定跟随哪一方生活。被告及其代理人辩称,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原告离家出走是由于第三者的原因,原告不顾儿子离家出走是有过错的,但被告还是希望原告回家照顾儿子,不愿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陶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原开化县塘坞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且原告虚报年龄的事实;2、证人汪某丙、汪某丁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差,结婚时原告年龄较小,婚后中期产生矛盾,原告于某、五年前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汪某甲亦同时举证了证人汪某丙、汪某丁的证言,所作证言内容基本相同,此外,被告还举证了下列证据:1、证人余某的证言,拟证实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的事实;2、证人汪某乙当庭所作证言,用以证实其本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明了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及婚后夫妻感情状况、婚生儿子自身的意愿等,原、被告均举证的证人汪某丙、汪某丁的证言除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外,亦能同时证实被告主张的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的事实,本院对上列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5年11月份,原告陶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汪某甲相识,后与被告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虚报年龄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经济较差,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06年正月,原告与被告争吵后,离家出走。本院认为,原告现已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原、被告间缔结的婚姻已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双方虽婚姻基础较差,但经过婚后的共同生活,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因争吵而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为家庭经济收入较少,生活拮据,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关心,共同克服困难,携手共建和谐家园,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茂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