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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执民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飞飞与林冬英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黄飞飞,林冬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温泰执民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黄飞飞。被执行人:林冬英。申请执行人黄飞飞与被执行人林冬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温泰三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飞飞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林冬英应向申请执行人黄飞飞支付赔偿款14544.07元,承担案件诉讼费108元、执行费118.16元。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向申请执行人黄飞飞发出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于2010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林冬英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林冬英未依规定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曾多次查询了工行、农行、建行、信用社、邮政储蓄等金融机构,被执行人林冬英名下无存款,经向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林冬英名下无房地产。2010年2月2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本院依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以上事实有执行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林冬英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先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温泰执民字第17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审判员  张超发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陶智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