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林某某、陈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林某某,陈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30号原告:陈甲。被告:林某某。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林某某、陈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陈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自2006年起保持买卖鞋底生意往来,买卖期间,原告陆甲被告发货,被告陆乙原告结算。至2007年7月23日,被告林某某结欠原告货款200000元,由被告林某某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至今未付。被告陈乙作为林某某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林某某、陈乙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甲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欠条,证明欠款200000元事实。被告林某某、陈乙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林某某、陈乙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林某某、陈乙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被告林某某、陈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上述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诉争债务发生在被告林某某、陈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对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陈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甲货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林某某、陈乙共同负担。原告陈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的预缴的受理费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