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4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1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围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6日至2007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7年11月26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张某于2007年11月26日向原告张某某50万元,被告孙吹标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送达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张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张某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某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7年11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国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叶常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