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蒋某某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与李某某、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蒋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20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蒋某某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海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4日、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王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在2008年9月28日、2008年10月8日、2008年10月10日,分别向夏某某借去人民币15000元、25000元、20000元。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归还借款,夏某某在2008年12月25日以李某某、蒋某某、徐某某为被告向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人共同偿还,在审理过程中,夏某某撤回对被告蒋某某的诉讼。2009年6月15日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台路商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原告对借款负连带责任。同年7月31日原告向路桥区人民法院支付了夏某某执行款61270元及执行费819元,合计人民币62089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62089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某);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蒋某某辩称:李某某与徐某某之间是赌博账,徐某某六合彩“收子”的,李某某是参与赌博的,输了钱才向夏某某借款,徐某某担保,实际上是徐某某收回自己的赌博账目,账目我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其中,该账目与我无关,不应该由我承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台路某某字402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原告替李某某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蒋某某无异议。2、2009年7月31号,徐某某代李某某还款的凭证一份以及支付执行费凭证一份,拟证明徐某某代李某某还款共计人民币62089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蒋某某无异议。被告蒋某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供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李某某的借款实际上是原告徐某某担保借的“倒款”,是赌博账,并非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来源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原告认为该笔借款是在蒋某某与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生产生活需要的向夏某某借款,原告徐某某进行了担保,因此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2、提供了本院向法院金某派出所调取的的李某某的报案笔录。拟证明李某某与徐某某之间是赌博账,徐某某是六合彩收子的,李某某是参与赌博的,输了钱才向夏某某借款,徐某某担保,实际上是徐某某收回自己的赌博账目,账目被告蒋某某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其中,该账目与被告蒋某某无关。经质证,原告对于该份笔录的关联性及其真实性具有异议,认为这份笔录仅仅是李某某的报案笔录,金某派出所并没有作出结论,因此,李某某的报案是否真实有待于确认,因此对于该份笔录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被告蒋某某与李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生产生活只需要,因此,本院不能认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份报案笔录内容是被告李某某的个人陈述,并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所佐证,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共向夏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徐某某为担保人。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归还借款,夏某某在2008年12月25日以李某某、蒋某某、徐某某为被告向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人共同偿还,在审理过程中,夏某某撤回对被告蒋某某的诉讼。2009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09)台路商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原告徐某某对借款负连带责任。同年7月31日徐某某向本院支付了夏某某执行款61270元及执行费819元,合计人民币62089元。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还款凭证、支付执行费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夏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徐某某予以担保,后原告徐某某代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及其执行费共计人民币6208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两被告追偿代偿款,合情合理。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笔债务是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夫妻存续期间用于生产生活的共同债务,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某某代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其执行费共计人民币62089元及其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某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蒋某某偿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徐长海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正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