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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先××塑料××模具有限公、宁波先××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与冯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先××塑料××模具有限公,宁波先××塑料××模具有限公司,冯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先××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宁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诉人宁波先××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豪××)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的(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冯某于2005年8月24日进入先豪××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冯某某平均工资为947.80元。先豪××一直未为冯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6月6日,冯某向某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以快递形式送达。先豪××尚欠冯某2009年5月、6月工资为1000元。2009年6月18日,冯某向奉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09年8月12日,该委作出奉劳仲案字(2009)第280号裁决书,裁决双方于2009年6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先豪××应支付冯某工资1000元、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016元、经济补偿金3791.20元、补缴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2009年8月26日,先豪××以不服仲裁裁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冯某单方与先豪××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22日,冯某离职时间为2009年6月6日,未到工资支付时间,故先豪××未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判决先豪××无需支付冯某工资26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4032元。被上诉人冯某在原审中辩称:其在先豪××工作期间,先豪××拖欠工资是事实,但先豪××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冯某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仲裁裁决除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应从冯某工作时间开始计算外其余均符合法某某,请法院对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予以改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方式以工作年限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造成劳动者不能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总额的二倍赔偿。因冯某系外来务工人员,缴费时间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先豪××在冯某在其企业工作期间,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不及时足额向冯某发放工资,又不参加社会保险,致使冯某不能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为此,冯某提出解除与先豪××的劳动关系,要求先豪××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及补缴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先豪××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宁波先××塑料××模具有限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冯某工资26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4032元的诉讼请求。二、宁波先××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与冯某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6月6日解除。三、宁波先××塑料××模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冯某经济补偿金3791.20元(4个月×947.80元/月)、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016元(672元/月×3个月)、支付工资1000元,合计6807.20元。四、宁波先××塑料××模具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冯某补缴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具体缴费标准,由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申报地点为奉化市社会保险申报大厅(奉化市长春路18号)。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先××塑料××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先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法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明某某定,上诉人公司每月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22日发放上月工资,被上诉人离职时间为2009年6月6日,当时尚未达到劳动合同约定的2009年5月份工资支付时间,故上诉人当时未支付被上诉人2009年5月份工资未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因此,本案不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被上诉人依上诉人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则离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应该仅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起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离职经济补偿金3791.20元。被上诉人冯某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支付经济补偿金与拖欠工资无关。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的劳动法也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上诉人先豪××与被上诉人冯某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未为冯某缴纳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清楚,据此,被上诉人提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某某,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于2005年8月进上诉人单位工作一直到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并未离开工作单位,上诉人认为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从2008年1月起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先××塑料××模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周 娜代理审判员  樊瑞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许玲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