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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甲与陈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陈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74号原告赵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乙。被告陈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赵甲与被告陈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1月29日,被告陈某某因经商所需经手向原告借款34000元,2003年1月5日经结算,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后经多次催讨,两被告未付,故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利息16800元(按月利率0.5%从2003年1月6日暂算至2010年1月6日止),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对利息的诉请,自愿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查询函,证明的对象是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二张,证明的对象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结算的事实;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的对象是两被告因开店缺资向原告借款,在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时,两被告均认帐,但认为催讨当时没有能力偿还,等具备履行能力后再还的事实。4、证人应某的证言,证明的对象是被告的五金店是两夫妻开的,原告向其说过其向两被告讨帐的事。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陈述,本院查某某案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1月29日因开店缺资由被告陈某某经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元。2003年1月5日经结算,尚欠原告人民币4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因经商缺资经手向原告赵甲借款4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某某虽未经手借款,但其对与被告陈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经手所欠的债务,依法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庭审中原告变更对利息的请求,自愿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郑某某共同偿付原告赵甲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