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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永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永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永杰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余丹、被告人何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何永杰伙同张超、戴老大、何祖杰、何军文(均已判决)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五联村五湖路,由被告人何永杰驾驶一辆桑塔纳轿车接应,张超、戴老大、何祖杰、何军文下车,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当场劫得被害人袁某、甘某的人民币120元、价值人民币644元的CECTU718型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803元的CECTP3511型移动电话机1只,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67元。2009年12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人何永杰在绍兴市区城南念亩头冲浪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已由共同作案人折价退赔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永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甘某陈述,共同作案人张超、何祖杰、戴老大、何军文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8)越刑初字第253号、(2008)越刑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永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永杰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并由共同作案人折价退赔了赃款赃物,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永杰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何永杰能认罪、且共同作案人退赔了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永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三年五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史生发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柴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