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嘉商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嘉兴鸿华管桩有限公司与上海龙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龙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兴鸿华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龙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官山路2号7幢C区2003室,经营地:上海市中山北路2668号联合大厦21楼。法定代表人:李万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培龙,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鸿华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杨庙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冯立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庆红,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龙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鸿华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09)嘉善商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鸿华公司、龙园公司签订了一份管桩加工定作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鸿华公司为龙园公司制作管桩,合同总价为5524000元,付款方式为,供货至合同量的50%时,支付合同总价的20%,供货结束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桩基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余款在桩基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如需方逾期付款时,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并追回已发管桩货款。逾期付款部分的价款,需方按日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鸿华公司向龙园公司供应管桩,龙园公司于2009年10月10日向鸿华公司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认可收到鸿华公司管桩28450米。对应价款为3059825元,龙园公司未向鸿华公司支付价款。鸿华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6月16日,龙园公司与鸿华公司签订了管桩加工定作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根据合同说明第十条,如需方逾期付款时,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并追回已发管桩货款。逾期付款部分需方按日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2009年8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PHC-A500(100)型号的管桩价格作了新的约定。鸿华公司从2009年6月26日开始按照龙园公司的通知发货,到2009年9月25日为止供应龙园公司管桩28450米,计3059825元。按照合同约定,龙园公司应在鸿华公司供货量达到合同量的50%时,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但至今为止龙园公司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决:1、龙园公司立即支付管桩款3059825元;2、龙园公司支付从2009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六计算)。龙园公司一审辩称:一、双方签署加工定作合同属实。关于2009年8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价格作出调整是有原因的,由于鸿华公司以停止供桩威胁龙园公司对价格作出调整,是鸿华公司的违约行为。由于工程时间较紧,所以龙园公司同意管桩的单价进行上调。二、鸿华公司称至2009年9月25日为止共向龙园公司供桩28450米,但鸿华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包括鸿华公司诉请的计算方式也未提供相应依据。三、关于付款的问题,根据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本案目前鸿华公司供桩并没有结束,根据鸿华公司提供的数量记载,鸿华公司的供桩仅仅是超过总量的50%,按照合同约定,龙园公司即便是按照合同付款,也只能付合同总价的20%,而不是目前鸿华公司诉请的全部管桩款300余万元,并且,根据协议,供方在结算时应向需方提供结算清单资料,并且还应提供相应的发票给需方进行结算,但结算手续鸿华公司并未办理。因此,鸿华公司这一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分期付款的支付方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全部价款。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鸿华公司供桩已超合同量的50%,因此,对于鸿华公司关于支付所欠全部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外,鸿华公司、龙园公司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龙园公司应予支付,但违约金不宜过高。龙园公司关于按照合同付款,只能给付合同总价的20%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龙园公司其他辩解均依据不足,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龙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鸿华公司支付价款3059825元;龙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鸿华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09年10月10日起按价款3059825元每日万分之四点二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279元,由龙园公司负担。宣判后,龙园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合同解除是龙园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前置条件,现鸿华公司未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因此,其要求龙园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并不成就,龙园公司只应付合同总价的20%。原审法院遗漏了龙园公司提供的足以证实鸿华公司交货迟延的工作联系单,但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作认定,致使事实认定不清。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而原审法院却引用有关买卖合同的法条,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鸿华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鸿华公司负担。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鸿华公司已供应了3059825元的管桩及龙园公司未按约付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在于在涉案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鸿华公司要求支付全部货款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第十条有关违约责任约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守约方鸿华公司的合法权益,鸿华公司当然可以根据约定选择有利于保护自己权益的方式,至于龙园公司支付货款后,涉案合同是否履行则取决于鸿华公司的态度,这也与合同法上鼓励交易的价值取向相一致,因此,涉案合同是否解除,对鸿华公司要求龙园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请求并无影响,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鸿华公司有权要求龙园公司支付上述货款。至于龙园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遗漏了其提供的工作联系单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已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且原审法院也对该证据进行了概括性认证,因此,龙园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龙园公司提供该份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鸿华公司迟延供应管桩,已构成违约,但该证据系龙园公司单方制作,且未得到鸿华公司的认可,更何况,该证据与确认鸿华公司已按约定及时履行了供应管桩义务的2009年10月10日的工程量确认单相矛盾,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至于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确实存在不当,应予以纠正,但这并未改变双方间系合同之债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且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279元,由上诉人上海龙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建    龙审判员 章能代理审判员安玉磊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