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国清与张昌永、谢士仁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昌永,王国清,谢士仁,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昌永。委托代理人:张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士仁。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钱心葵。上诉人张昌永与被上诉人王国清、谢士仁、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09)嘉海民初字第3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月1日8时许,谢士仁驾驶苏C×××××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海宁市碧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碧云路农肖路交叉路口地方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王国清驾驶的浙F×××××号“精通天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国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谢士仁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王国清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司法鉴定意见:王国清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左颞部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7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每天按1人计算;可酌情补给营养费。苏C×××××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09年12月17日止,该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张昌永。参照浙江省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确认王国清因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108825.37元、误工费15118.83元(25918元/12个月×7个月)、护理费4319.67元(25918元/12个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40735.2元(9258元×20年×22%)、营养费酌定1000元、修理费9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邮寄费21.5元,合计损失173210.57元。谢士仁已支付赔偿款16000元。2009年9月24日王国清向原审法院提起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国清损失82074.03元;不足部分的80%计84909.5元由谢士仁赔偿,扣除已给付的16000元,尚应赔偿68909.5元,张昌永负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苏C×××××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安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国清损失79873.7元(包括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40735.2元、护理费4319.67元、误工费15118.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修理费900元),不足部分损失{173210.57元-(79873.7元-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75%计76602.65元由谢士仁承担赔偿责任,谢士仁已付16000元应予扣除。张昌永系苏C×××××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王国清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请求的数额偏高,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原审酌定为8800元。王国清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张昌永关于“张昌永于事故前将苏C×××××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转让他人,无支配与控制力,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证据不够充分,不予采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国清79873.7元,此款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谢士仁应赔偿王国清76602.65元,扣除已支付的16000元,尚应支付王国清赔偿款60602.65元,此款由谢士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张昌永对上述第二项款项负连带责任;四、驳回王国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577元,由王国清负担40元,谢士仁负担537元,张昌永负连带责任。判决宣告后,张昌永不服,上诉称,本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虽为张昌永,但该车早已转卖他人,张昌永在一审中已提交车辆买卖协议书,被上诉人谢士仁也承认该车系向他人购买取得,应该说张昌永已将肇事车辆转卖他人的事实已有充分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张昌永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王国清对张昌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国清、谢士仁及原审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在于张昌永主张其已将系争车辆出卖的事实能否成立。根据张昌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分析,车辆买卖合同系张昌永与案外人签订,在该案外人未到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合同的真实性实无从考证;从被上诉人谢士仁的陈述看,其并未明确系争车辆从何人手中买受。也就是说,现有证据尚未形成一条证据链,不能充分证明张昌永已将系争车辆出卖他人的事实。另外,从车辆投保的角度看,系争车辆每年均以张昌永的名义投保,可见,系争车辆并未完全脱离张昌永的控制。综上,一方面,张昌永主张其已将系争车辆出卖他人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另一方面,系争车辆并未完全脱离张昌永的控制,所以张昌永请求其对本案赔偿予以免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7元,由上诉人张昌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郭嘉雄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 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