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三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拉××有限公司,北京天××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三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中国××管理协会工作人员。上诉人深圳市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知产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VCD出版物《TOGE××》专辑收录了由S××演绎的包括《AL××》、《BE××》、《爱××》、《白××》、《冰××》等在内的音乐电视作品一批。该出版物版权信息显示:××国际公司提供版权,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广东东方红影音有限公司独家经销,相关编号为ISRCCN-G13-06-×××-00/V.J6、国权音字36-2005-××号、文进字(2005)10××号;等等。××国际公司于2007年8月8日出具《授权证明书》,将其享有著作权的《AL××》、《BE××》、《爱××》、《白××》、《冰××》等198部音乐电视作品,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独家行使许可卡拉OK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复制、保存、放映及向其收取费用等权利,并可以自己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授权期限为2006年2月10日至2009年2月9日止。国家版权局于2007年6月22日发出编号为00007××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主要内容:原告经××国际公司授权,取得了《白××》、《赶××》等197部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性专属授权,得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行使上述作品的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专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将作品复制并存入曲库、与KTV经营者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并收取费用等,同时原告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授权为2009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止。其所附曲目包括《AL××》、《BE××》、《爱××》、《白××》、《冰××》等5部音乐电视作品在内。××国际公司于2009年1月23日再次出具《授权证明书》,将其享有著作权的《AL××》、《BE××》、《爱××》、《白××》、《冰××》等264部音乐电视作品,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独家行使许可卡拉OK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复制、保存、放映及向其收取费用等权利,并可以自己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授权期限为2009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止。2008年6月17日,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及中国音像协会工作人员王某某来到位于深圳市××广场的被告经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668号包房内进行消费;当日21时30分至23时01分,王某某在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先后点播了包括《AL××》、《BE××》、《爱××》、《白××》、《冰××》等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20首歌曲,并对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全程录像;消费结束后取得被告开具的定额发票17张,金额1700元。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录像带刻录成光盘后予以封存。经庭审比对,上述现场摄录的《AL××》、《BE××》、《爱××》、《白××》、《冰××》等5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演绎者、词曲、音乐旋律、音色音质、演唱内容、背景画面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同名音乐作品相同。2008年7月14日,原告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支付公证费5000元。2009年5月25日,原告与广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须支付代理费20000元。被告承认其公司于2002年开始营业,营业面积约4000平方米,拥有包房50余个。原审法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AL××》、《BE××》、《爱××》、《白××》、《冰××》等5部音乐电视作品,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服装、灯光等有关专业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体现了制片人的策划构思和编排创作,是声音与画面有机结合的一种艺术表现形式,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依照法律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当事人提交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原告提交的VCD出版物《TOGE××》专辑包装上标注有出版社版号、发行人等版权信息,结合××国际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以及版权管理部门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认定原告就涉案5部音乐作品取得了××国际公司授予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专属授权,享有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行使上述作品的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以及提起诉讼等专属权利。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播放设备在营业场所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5部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时间长短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合理费用的数额。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商誉损失,原告关于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拉××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天××有限公司《AL××》、《BE××》、《爱××》、《白××》、《冰××》等5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天××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三、被告深圳市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天××有限公司维权费用10000元;四、驳回原告北京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深圳市拉××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深圳市拉××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2005年上诉人曾向中国音像协会深圳分会缴纳过卡拉0K版权使用费,之后未在缴纳,但也未有任何机构向上诉人收取或通知其缴纳。2006年11月13日,国家版权局授权中国音像协会在全国范围内代为行使卡拉0K版权使用费的收取工作,但上诉人也一直未见有任何通知要求深圳市各大娱乐场所缴纳该笔费用。2007年深圳市罗湖区娱乐行业协会对其辖区内所有娱乐场所进行统一征收卡拉0K版权使用费,但福田区行业协会一直未有行动,致使本辖区内所有娱乐场所均未能缴纳卡拉0K版权使用费。上诉人并非是有意逃避,对于国家的相关政策,上诉人也是知情的并且支持的,只是对于这个费用该如何缴纳,该向何处缴纳,上诉人真的无从得知。然而此种情况并非上诉人一家企业如此,整个福田区娱乐场所均未接到任何机构关于需缴纳卡拉0K版权使用费的任何通知。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音像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出版者、发行人、复制人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时间,可以在使用作品之前,或之后的合理期限内。然被上诉人在起诉上诉人之前未有任何通知,也未给出合理期限要求上诉人对其所有歌曲的版权进行购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北京天××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4月22日,北京天××有限公司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深圳市拉××有限公司:1、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在《深圳特区报》上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0元;3、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著作权纠纷案。被上诉人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著作财产权。上诉人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内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著作财产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北京天××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春 辉审判员 祝 建 军审判员 蒋 筱 熙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建益(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