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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商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与温州市××和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温州市××和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760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温州市××和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第2层)。法定代表人:周××。原告朱××诉被告温州市××和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康××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诉称:原告系销售合成革的个体工商户。2007年8月30日,被告康××公司因生产皮鞋需要,向原告购买合成革,价款共计27887.5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887.5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情况登记表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公某基本情况登记表1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发货单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合成革,尚欠原告货款27887.50元的事实。4.本院依据原告朱××的申请,准许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证人谢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原告朱××经营的皮革经营部的业务员,被告康××公司系其承接的客户,原、被告间的相关业务由其负责。2007年8月间,被告康××公司向原告朱××购买2万余元的合成革,证人将合成革运送给被告后,由被告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周××在发货单上签名确认。根据行业习惯,现发货单仍由原告持有,表明被告尚未支付货款。被告康××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由被告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发货单,该份证据与证据4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未能提出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3、证据4亦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朱××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788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和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货款2788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温州市××和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胜代理审判员  陈伟克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曙升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