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张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31-2号原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09年4月14日,被告张某某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9年4月19日,被告张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前述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现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2600元,并自2009年4月19日起以5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了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的事实;2、提供了借款人为被告张某某、落款时间为2009年4月14日,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3、提供了借款人为被告张某某、借款金额为15000元、落款时间为2009年4月19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如产生诉讼,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的事实;4、律师业专用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26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答辩称,2008年3月29日的借款属实,但被告张某某已于2009年3月28日还清了;2009年4月14日的30000元系会款,不同意偿还;2009年4月19日的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系高利贷,被告张某某并未与原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而且被告张某某现重病在身,无偿还能力。被告陈某某答辩称,涉案债务是被告张某某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与被告陈某某无关。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09年4月1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9年4月1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则须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2600元。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如前之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条三份、律师业专用发票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某某提供了借款55000元,已完成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被告辩称2008年3月29日的10000元借款已归还、2009年4月14日的30000元借款系会款及2009年4月19日的借款系高利贷,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张某某的抗辩理由因欠缺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秦某某借款本金55000元、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2600元,合计576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自2009年4月19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4日起以4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业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葛金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