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甲与何某某、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何某某,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17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朱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何某某、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某某于2007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为2008年5月29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借据同时约定,如逾期不还的,被告自愿承担追索借款秘产生的所有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遭被告拒绝。另,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为此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据一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2、借款归还期限及利率;3、如被告逾期不还的,自愿承担追索借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二、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及结婚日期。被告何某某、王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何某某、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故对原告向第一被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借款用于两被告家某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相应证据,对原告向第二被告主张某某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向第一被告主张某某,其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滨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