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华庆与张三元、方宣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庆,张三元,方宣,张子奂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303号原告:王华庆。委托代理人:陈科。被告:张三元。被告:方宣。被告:张子奂。法定代理人:张三元、方宣。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锴靓。原告王华庆为与被告张三元、方宣、张子奂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庆委托代理人陈科,被告张三元、方宣、张子奂的委托代理人洪锴靓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8日,原告为经营需要,与杭州市古墩路城北商贸园(温州村)14幢110室、111室商铺业主签订了租赁期限为三年的租赁协议书,并于同日进行装修。但在装修过程中,原告发现承租房屋楼上被告所有的房屋发生严重渗水,使原告被迫停止装修。后原告诉至本院,经调解,原、被告同意先查找渗水原因,经被告委托的杭州市三替公司查验后确认渗水系被告卫生间未做防水措施所致。现被告虽进行了防水处理,但双方未就之前渗水造成的损失赔偿达成××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渗水造成的损失11018元(其中四个月的房租损失7520元、装修返工损失349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10年2月23日,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三被告再赔偿房租损失7520元。三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曾因该房屋渗水问题向法院起诉,且已经法院调解结案,被告也已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了义务,现原告就同××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了民诉法“××事不再理”原则。二、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对渗水问题作处理后又达成过协议××份,约定就渗水防漏问题不再起诉,现原告就该问题再次起诉,理应诉请解除该协议。三、即使要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也不真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份,证明漏水系被告原因造成。2、房屋租赁协议书××份,证明原告向第三方租用房屋的事实。3、房产证××份,证明出租方系房屋所有人。4、房产存根××份,证明三被告系漏水房屋共有人。5、照片××份,证明原告租住房屋装修因被告房屋漏水受到破坏的情况。6、建筑工程表××份,证明原告因受到漏水破坏产生的装修损失金额3498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恰恰能证明诉讼标的已经经过审理,且双方约定就渗水问题不再起诉。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确定该协议书的签名是房东本人,且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停业时间。证据3、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协议系原告单方提供,且表格没有列明该装修房屋是否是涉案房屋,且表格的性质也无法确定是决算表还是预算表。三被告提供了杭州三替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份,证明被告为补漏支付费用1300元。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三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证据5不能确认照片拍摄的地点,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证据6未写明是预算表还是结算表,落款的时间是2009年6月6日,尚在原告诉称的渗水期间,不能确定是原告因装修返工而产生的损失,何况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支付款项的凭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8日,原告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丁云法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份,约定原告承租杭州市古墩路城北商贸园(温州村)第14幢110、111室(楼上)商铺,年租金45108元,租赁期限为3年,自2009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止,每年××次性付清。原告取得该租赁物后,即进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发现该房屋存在渗水情况。原告于2009年7月6日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即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渗水;2、被告赔偿损失725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原告与被告××致同意在2009年8月16日之前委托杭州市三替公司对位于杭州市城北商贸园14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渗水原因进行查找,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与被告两方各半承担,如渗水原因是由两方中的某××方引起的,因渗水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前述查找原因费、整改费)均由责任方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对该协议出具了(2009)杭西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调解书。之后双方即按调解书进行了履行,2009年8月6日共同委托杭州三替服务有限公司对房屋渗水原因进行查找。2009年8月7日三替公司人员查验后得出结论,渗水原因系被告卫生间未做防水措施所致。2009年8月10日,三替公司对房屋做了防水处理,于2009年8月15日完工。被告为此支付费用1300元。2009年8月22日,双方形成协议××份,对上述纠纷过程进行了确认,在协议最后写上“以上过程甲、乙双方都予以××致认可,并就该渗水防漏问题不再起诉。”2010年1月21日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同日,原告代理人签收了举证通知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15天。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房屋渗水导致原告承租的房屋装修过程受到影响事实清楚。对此,应由被告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曾于2009年7月6日将三被告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于房屋渗水问题达成了××致意见,本院出具了(2009)杭西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调解书,之后双方按该民事调解书进行了履行。在双方2009年8月22日的协议中也是对渗水处理过程作了确认,未涉及损害赔偿事项。现原告就赔偿问题提起诉讼,不违反××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现原告请求赔偿事项为房租损失7520元、装修返工损失3498元及2010年2月23日增加诉讼请求的房租损失7520元。其中2010年2月23日增加诉讼请求的房租损失7520元部分,因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间已超过本院给予的举证期限,故对该部分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房租损失752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是房屋租赁协议书××份,但该房屋租赁协议书只能证明原告租赁房屋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确实因为被告漏水影响到原告正常营业及影响营业的时间达四个月之久。另对于装修返工损失3498元,原告未提供装修返工的支付凭证,其提供的建筑工程表未写明是预算表还是结算表,该表的落款时间是在2009年6月6日,尚在原告所诉称的渗水期间,不能以此确定是原告因装修返工而产生的损失。故原告对其损失的实际数额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但考虑到被告房屋渗水确实对原告租赁的房屋装修及营业造成了××定的影响,也对原告造成了装修返工的××定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三元、方宣、张子奂赔偿王华庆损失4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华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王华庆负担24元,张三元、方宣、张子奂负担13.5元,其中张三元、方宣、张子奂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