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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宣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宣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24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贺某。被告:宣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宣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分别于2008年4月3日、同年7月31日、8月5日到原告处订厨具数套,共计定作款23918元。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19500元欠条一份,余款要求免去。后被告未支付该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厨具定作款256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厨具定作款19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收款凭证三份、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宣某某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关系成立,依法应予确认。原告为被告定作厨具后,被告理应支付报酬,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195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定作款1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