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衢柯商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邮政××银行与被告吴某、李某某、唐某、藤某某与吴某、李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邮政××银行与被告吴某、李某某、唐某、藤某某,吴某,李某某,唐某,藤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11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住所地:衢州市××××室。(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负责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吴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唐某。被告:藤某某。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吴某、李某某、唐某、藤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李   欣   担   任审判长 ,          与审判员 徐善忠、陈波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李某某、唐某、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邮政××银行起诉称,被告吴某、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25日,被告吴某、唐某、藤某某组成农某联保小组,与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其向三被告提供借款,三被告就借款互相向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同日,其与被告吴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向被告吴某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纠纷管辖法院等内容。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吴某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其向被告吴某主张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并要求被告吴某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但被告吴某却未能予以清偿,被告唐某、藤某某也未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其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吴某、被告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唐某、藤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的清偿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位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借款本息26980.66元(其中借款本金25317.39元,计算至2009年10月14日的逾期利息损失1663.27元,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据实计算);2、被告唐某、藤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位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1709.4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位被告承担。原告邮政××银行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吴某、唐某、藤某某互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某、藤某某应当对被告吴某的借款、利息及律师费损失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吴某、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明知被告吴某的借款情况,并予以认可;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5日至2010年2月24日止,年利率为15.84%,证实被告吴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若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可依合同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的责任;5、小额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2009年2月25日原告邮政××银行已实际借款给被告吴某30000元;6、履行情况一份,证明截止至2009年10月15日,被告吴某未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本金为25317.39元,逾期利息为1663.27元;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收费某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为1709.42元已实际支出及计算依据等。庭审中,对原告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四被告未到庭,本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邮政××银行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吴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25日,被告吴某、唐某、藤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邮政××银行向三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吴某、唐某、藤某某组就借款互相向原告邮政××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同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吴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邮政××银行向被告吴某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并约定了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5日至2010年2月24日止,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吴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邮政××银行可依合同向被告吴某主张提起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和逾期还款的责任。原告邮政××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但被告吴某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仅归还了贷款本金25317.39元。为此,原告邮政××银行向被告吴某主张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吴某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但被告吴某却未能予以清偿。四位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邮政××银行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唐某、藤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吴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体、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吴某、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吴某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吴某、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损失,并由被告唐某、被告藤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借款本金25317.39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25日始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二、被告吴某、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律师费损失1709.42元。三、被告唐某、被告藤某某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唐某、被告藤某某归还上述借款、利息及律师费损失后,有权向被告吴某、被告李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吴某、李某某、唐某、藤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欣审判员陈波审判员徐善忠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项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