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邵招弟与杭州佰亿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田国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招弟,杭州佰亿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田国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69号原告邵招弟。委托代理人刘林富。委托代理人张先毕。被告杭州佰亿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云峰。委托代理人陈申。被告田国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一峰。原告邵招弟为与被告杭州佰亿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亿公司),被告田国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招弟委托代理人刘林富、张先毕,被告佰亿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申、被告田国强、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招弟诉称:2009年7月27日,被告田国强驾驶被告佰亿公司所有的浙A×××××号斯达斯尔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沈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28号附近时,车头正面撞上由西向东步行在人行横道线上的原告邵招弟,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田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救治,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在住院及门诊治疗、复查期间,除被告二、三垫付部分医疗费外,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182545.9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佰亿公司、田国强赔偿原告医疗费240545.92元,护理费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交通费2416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1817.2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38879.12元。扣除被告二、三已支付的医疗费58000元,尚需支付280879.12元。被告田国强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佰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邵招弟提交下列证据以佐证自己的主张: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用;4、护理证明,证明原告需护理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6、暂住证、证明,证明原告自2008年起在杭州生活、居住;7、鉴定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鉴定等级及鉴定费用;8、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凭证,证明车辆所有人。被告佰亿公司、被告田国强辩称:事实部分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请法院审查核实。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被告佰亿公司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具体赔偿项目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诉请中医疗费用应当剔除自费用药57419.09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的户籍,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诉讼中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非医保用药不承担,应扣除自费用药57419.09元,证据4无异议;5、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无异议,但是非直系亲属外地的发票不合理,我们不予承担;6、暂住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是农村户籍,虽然其生活在城镇,但是不能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原告70多岁了,不可能还有劳动收入;7、鉴定书无异议,但对赔偿标准,以八级为基础,我们承担34%的责任,鉴定费不承担;证据8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7月27日,田国强驾驶佰亿公司所有的浙A×××××号斯达斯尔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沈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28号附近时,车头正面撞上由西向东步行在人行横道线上的邵招弟,造成邵招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田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邵招弟当即被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救治,总计住院治疗99天,后经法医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在住院及门诊治疗、复查期间,实际产生医疗费用240545.92元,(其中佰亿公司、田国强垫付58000元,邵招弟自己支付医疗费182545.92元),护理费按住院99天每天60元计5940元,伙食补助按99天每天30元计2970元,产生因治疗,家人探望等合理交通费用1800元,鉴定费1200元。另经查明,邵招弟自2008年3月到杭州一直与其子刘林财共同生活与居住,田国强驾驶的肇事车辆浙A×××××号斯达斯尔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安诚保险公司承保。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佰亿公司驾驶员田国强驾驶车辆因违章驾驶致原告邵招弟人身收到损害,是损害事实造成的直接责任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依法应对原告邵招弟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基于承保了被告佰亿公司的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佰亿公司做为肇事车俩的车主应当对肇事人被田国强所承担的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邵招弟有权就自己因受到伤害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损失向本案三被告主张权利。诉讼中原告邵招弟提出的请求事项中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其中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理赔范围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的相关规定剔除应当自费用药部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邵招弟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系医疗部门根据伤情决定,所产生的费用应属合理费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公司的相关规定要求剔除部分治疗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双方存有按农村标准还是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争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邵招弟系农村居民,但其在杭已跟随儿子实际居住和生活一年以上,因年龄原因在杭也无法从事相关劳务工作,其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子女的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据此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此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国强应赔偿原告邵招弟医疗费182545.92元、残疾赔偿金77271.80元、护理费5940元、伙食补助费297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294727.72元。其中12200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直接理赔支付给原告邵招弟,余款172727.72元由被告田国强支付,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佰亿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田国强应支付的172727.7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4元,减半收取952元,由被告田国强承担,被告杭州佰亿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斌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P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