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苏1302民初597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20-06-11
案件名称
刘岩、姜玉珠与张继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岩;姜玉珠;张继侠;吴体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302民初5975号原告:刘岩,男,1956年11月18日生,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姜玉珠,女,1963年2月14日生,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张凯,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侠,女,1958年1月13日生,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杨伟刚、何硕,江苏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体强,男,1959年12月5日生,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杨伟刚、何硕,江苏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岩、姜玉珠诉被告张继侠、第三人吴体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岩及其刘岩、姜玉珠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被告张继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刚、第三人吴体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岩、姜玉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5万元、利息42万元(余下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9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5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经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张继侠、吴体强偿还15万借款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07年10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位于宿城区楚苑新区的房屋买卖签订了协议。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0万元,其中以2003年被告向原告夫妻俩的借款15万元折抵部分购房款,另外原告再支付被告尚欠银行的5万元的贷款。2007年10月底原告准备向银行还贷款的时候,得知该房屋已被9个债权人在宿豫区法院进行了保全,房屋交易是不可能进行下去的。所以当时就停止缴纳剩余的5万元贷款了。当时,原告就联系被告,要求她返还购房款。被告就一直承诺,说这房屋肯定能交易过户,法院保全的事情由她来处理。就这样一直持续到2019年6月初,原告到工商银行查询到欠银行的房屋贷款己经还清,房产证于2017年8月份被被告取走。原告数次向被告提出办理过户,其都以种种理由推脱,商谈无果而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继侠辩称:认可双方是借贷关系,借款本金3万。即使按原告陈述结算截止2019年4月11日,本息合计仅为10万,被告已归还51500元,余下的款项计算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以下余的款项为本金计算。第三人吴体强述称:借款本金3万元,后来3万结算成5万元,在2013年左右经过重新结算出具10万元借条,原告说不要利息了,只偿还10万元就可以了。现尚欠姜玉珠48500元。本院经依法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6日,被告张继侠、案外人吴体强(甲方)与原告姜玉珠、刘岩(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四人在协议下方签字。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将自有的座落在宿迁市宿城区楚苑新区房屋转让给乙方。第二条约定,双方协商购房款为20万元,甲方2003年8月12日所欠乙方的借款15万元抵一部分购房款,另甲方所欠银行的5万元贷款由乙方继续偿还。第三条约定,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立即将房屋钥匙及其有关手续交付乙方,房屋的产权归乙方所有,由该房屋引起的所有权利(如拆迁补偿款)归乙方所有,甲方无权干涉;乙方同时将银行还款手续交付甲方。第四条约定,甲方应保证其房屋产权清楚,绝无其他项权利设定或其他纠纷,乙方受让后,如该房屋产权有纠葛,影响乙方权利的行使,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损失。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如有违约支付给对方违约金5万元。2018年11月1日,原告姜玉珠与第三人吴体强通话,吴体强对通话内容进行录音,现将部分内容摘录如下:“……姐哎,不就是5万块钱的事吗,这有什么说什么,摊到多少给多少,我10天内给你弄清,我回头晚上打,我这会打不合适。姜:你听我讲老吴,不是就50000块钱事,人做事得凭良心,你借我的是10万块钱。吴:我没借你10万块钱,你错了,你真错了。谁借你10万块钱,你要说这话我就接受不了。姜:不是你借的。是张继侠。吴:张姐也没借你10万块钱。我那房子你不能在里面住了。从头到尾,我给你5万块钱。姜:从头到尾给我5万块钱啊?吴:不是。原先那我不考虑了,这从我手我给你5万块钱,对不对?姜:我跟你讲,你要这样说,我还能接受,你从头到尾就给我5万块钱啊。吴:我不管你接不接受,我要再给就给你5万块钱了。姜:你要再给我,我年前怎么跟你说的,我说老吴,我这眼睛,我还等吃药,我等看病,这10万块钱,你给我5万就行了。吴:姐嘞,没借到你10万块钱,这与我真没什么关系。姜:条子不是你写的。吴:条子是老张写的。姜:我怎么跟你说的,我说老吴,我等你到十月底,你这钱给我清,我上天打两电话你又不接了。吴:你不说过原先的利息你不要了吗?姜:我问你啊,你给我多少钱了?吴:我给你30500元。姜:你说你给我30500元,没给到啊,有账可记的,不会错的……姜:从你手交5万块钱给我什么都解决,你要不交5万块钱给我,那对不起,我还说这话。吴:我这十天之内要不交钱给你,你要他100万与我没关系。姜:对对对,就这意思。吴:我给你5万块钱等于清了,对不对。姜:对对对。吴:姐嘞,我也是无辜的,这钱我来出。姜:你无辜,我知道你无辜的,但是当时我给钱时,我是交给你两口子的。吴:那会我跟她已经离婚了,这情况你不了解吗?姜:我了解,所以说,你跟她离婚了,我才叫张继侠单独写条子给我的。吴:她单独写条子给你,你回头还再找她要利息钱啊?姜:我要要利息,我早要了,老吴……吴:我说过给你的,我就给你,反正你也说过这5万块钱给你了,你也搬走了。姜:对对对,有什么谈头,10天之内,10号,那就9号?吴:啊对。姜:你昨天说十天之内?吴:没错……姜:你十几年借我钱哦,也不是你老吴借的,是张继侠借的……姜:你还必须多带1500块钱给我(注:该1500元是张继侠单独借的)。吴:好的,俺姐,这我搞定……”吴体强,于2019年1月2日偿还原告姜玉珠2000元,2019年1月23日偿还5000元,2019年4月10日偿还10000元。2019年4月10日姜玉珠报警称,张继侠欠钱不还,还把欠条撕了。公安机关接警后处警,并对处警过程进行录像。录像中,姜玉珠称欠条金额为10万元,欠条被张继侠、吴体强撕毁。庭审中,原告刘岩、姜玉珠认可被告张继侠、第三人吴体强偿还51500元,但系偿还2016年的10万元借款;借条已被张继侠、吴体强销毁。张继侠、吴体强称已还51500元,尚欠原告48500元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还主张出借给被告1500元。被告称该1500元已在雪峰公园偿还过了。本院认为,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要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刘岩、姜玉珠以买卖合同提起诉讼,经本院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以民间借贷关系审理本案。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为15万元。但根据第三人吴体强出示的与姜玉珠的通话录音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处警录像,借条载明的本金应为10万元。另姜玉珠还单独出借给被告1500元。本金合计101500元。原告关于2016年还出借给张继侠、吴体强10万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继侠、第三人吴体强已偿还5150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张继侠、第三人吴体强尚欠本金50000元。关于利息。根据吴体强与姜玉珠通话记录,姜玉珠明确借款没有利息,但逾期支付应该支付逾期利息。吴体强与姜玉珠约定吴体强应于2018年11月9日之前偿还欠款,故应自2018年11月1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因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本院依法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张继侠、吴体强共偿还原告51500元,其中2018年11月1日后共偿还17000元,经计算2018年11月1日之前已偿还34500元。利息自2018年11月10日起,以67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1月1日;自2019年1月2日起,以65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1月22日;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9日;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继侠、第三人吴体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岩、姜玉珠5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1月10日起,以67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1月1日;自2019年1月2日起,以65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1月22日;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9日;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6元,保全费3370元,合计8506元,原告刘岩、姜玉珠负担6676元,被告张继侠、第三人吴体强负担1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夫宝人民陪审员 范艳艳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