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盛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51号原告:曹某某。被告:盛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立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曹某某起诉称: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盛某某有生意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家具。2009年2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2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盛某某偿付货款人民币5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宣读和出示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盛某某欠原告人民币52000元的事实。被告盛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户籍证明一份与欠条一份,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盛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曹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盛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盛某某所欠原告曹某某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盛某某应及时偿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曹某某货款人民币52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0元,由被告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立信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