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与被告张甲、与张甲、张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张甲;张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14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企业注册号:330206000027348)。住所地:宁波市××区××路××国××中心××厦。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与被告张甲、张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张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甲签订《个人循环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甲提供总额为25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07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9日止。同时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二被告共有的位于某某区新矸横河路金港花苑1幢501室的住房及储藏室为前述《个人循环授信协议》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2008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甲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息按年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按月偿还。被告张甲自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来多次逾期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张甲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835.05元(暂计算至2009年12月28日止,此后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张甲支某某告实现债权费用5737元。3、二被告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优先偿还被告张甲所欠上述款项。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原告提供了个人循环授信协议、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借据、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因二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甲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张甲、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835.05元(暂计算至2009年12月28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737元。二、如被告张甲未在上述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有权就被告张甲、张乙抵押的北仑区新矸街道金港花苑1幢501室的住房及储藏室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4元,减半收取2207元,保全费1558元,合计3765元,由被告张甲、张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何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