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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莫国强与颜放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国强,颜放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2007号原告:莫国强。委托代理人:陈相渝。被告:颜放鸣。原告莫国强为与被告颜放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莫国强的委托代理人陈相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放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莫国强诉称:2008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入32.2万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1月10日一次性偿还。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32.2万元;2、支付逾期利息51295元(逾期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8年9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原告的书面申请,准许证人邵某出庭作证。证人邵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莫国强、颜放鸣均为朋友关系,因颜放鸣向其借款30万元久未归还,遂委托莫国强催讨,后经三方协商一致其将3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莫国强。上述书面证据、证人证言,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为原件,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原、被告间借款关系的形成;证人邵某与本案借款有涉,知晓案情,其当庭所作陈述与被告出具的借据内容吻合。该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32.2万元借款的组成,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颜放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颜放鸣向邵某借款30万元未还,经原、被告及邵某协商一致,邵某将3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莫国强;另被告颜放鸣向原告莫国强借款22000元。2008年9月25日,被告莫国强就前述两笔款项向原告颜放鸣出具金额为32.2万元的借条一张,承诺借款于2009年1月10日一次性归还,到期不还每月按本金的百分之四支付。借条还注明借款期间债权人不得向债务人追讨,不得计息;出具借条日之前颜放鸣写给邵某的所有借条含复印件全部作废,该款已由邵某转至莫国强手上。期满,被告颜放鸣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莫国强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关于逾期利率的约定过高,原告主动调整至法律保护的范围,其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自2009年1月11日按年利率5.31%的四倍计至2009年10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52814.44元,原告仅主张51295元,本院以其主张的金额确定逾期利息。被告颜放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放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莫国强借款32.2万元。二、被告颜放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莫国强逾期借款利息512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99元,由被告颜放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于我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徐 远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裴蕾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