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30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王甲、虞某某、王与王甲、虞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王甲,虞某某,王乙,洪某某,王某,方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305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号。法定代表人王丙。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甲。被告虞某某。被告王乙。被告洪某某。被告王某。被告方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乙、洪某某、王某、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虞某某、王乙、洪某某、王某、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8年5月7日,被告王甲以建房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67万元整,约定月利率6.93‰,逾期利率10.395‰,并由被告虞某某、王乙、洪某某、王某、方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归还日期为2010年10月11日归还,还款方式: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现发现被告因负债较多,原建房产已经被告法院查封,严重影响原告的合法债权。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09年11月20日止为6743.55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王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被告虞某某、王乙、洪某某、王某、方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626566元,利息为从201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4.9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甲、虞某某、王乙、洪某某、王某、方某某均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甲借款的事实及被告王乙、洪某某、王某、方某某担保的事实。2、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虞某某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贷款如数打入被告王甲的帐户内。4、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王甲在起诉后归还了部分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甲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目前尚欠借款本金626566元及利息,应当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王甲、虞某某、王乙、洪某某、王某、方某某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626566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4.9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虞某某、王乙、洪某某、王某、方某某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8元,由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负担568元,被告王甲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