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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1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葛某。原告王某与被告葛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童文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系再婚,故在婚前就与被告说清楚不再生育,被告当时也予认可。但婚后被告一定要原告为其生育子女,在原告表示不同意情况下,每天动手殴打原告,并不让原告外出,更甚的是还用刀威胁原告。被告还不让原告开店经营,经常寸步不离跟随原告,使得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07年12月趁双方一起外出洗澡时得以逃脱,出外谋生,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从而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外被告还搬走了原告经营的早餐店里共计19件物品,价值四五万元;被告陈述的80000元债务属被告婚前债务与不明债务,均与原告无关。现原告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将原告经营的早餐店里的财物返回给原告。原告举证如下: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的事实。被告葛某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的农历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跟原告说好不管儿子女儿都要生一个的。婚后被告还帮原告还了30000元债务,而且欠有外债80000元。早餐店里的东西被告只拿了桌子、椅子,还有21寸彩电、空调各一只。原告是把店转让给他人结了转让款8000元��走的。原告讲被告打原告还用刀威胁原告,不是事实。原告于2007年12月份跟被告一起去洗澡,趁被告进男浴室后逃走至今。原告之所以要与被告离婚是嫌弃被告长相不好,想离婚之后另外找个好的。原告走后,被告花费了大量精力、财力到处寻找原告无果。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还是有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回家好好过日子。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2007年12月原告离家外出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应予保护。现双方虽然产生了矛盾,感情日益冷淡,但只要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并互珍、互爱、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葛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  文  建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葛淑敏(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