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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卓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卓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82号原告鲍某某。被告卓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鲍某某为与被告卓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鲍某某诉称,被告卓某某、林某某于2008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5%,每月结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两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起诉请求由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1330元(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3日止),合计人民币261330元,并继续自2010年1月4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本金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2000元、利息8000元,并支付按本金192000元计算自2008年9月24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卓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林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欠原告200000元事实,但其中8000元是利息。出具借据后已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应在计算利息时予以扣减。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卓某某与林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上半年开始,被告卓某某、林某某陆某某原告鲍某某借款。2008年9月23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92000元,利息8000元,立有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5%,利息每月结算。嗣后,两被告对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有被告卓某某、林某某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林某某辩称利息已付二个月,应在计算利息时予以扣减的意见,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卓某某、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鲍某某借款本金192000元及2008年9月23日前的利息8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0元,并按本金192000元支付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20元,减半收取2610元,由被告卓某某、林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国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关注公众号“”